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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讲义-第7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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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公定力与行政行为作为先决条件的民事纠纷处理问题 

       在当代国家,行政机关经常直接或者间接介入行政相对人之间 

的民事纠纷,如公安机关对相互斗殴的当事人作出处理、责令其中一 

方当事人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损失、被责令的一方当事人认为赔偿远远 

大于实际损害 (行政裁决),房屋管理部门对一方当事人的房屋所有 

权或者抵押权作出确认、引起另一方当事人的不满、认为房屋所有权 

或者抵押权属于自己 (行政确认),城市建设部门允许一方当事人建 

造房屋、引起另一方当事人不满、认为侵犯了自己的相邻权(行政许 

可),等等。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其必须 

先经过行政诉讼,由法院对有关的行政决定合法性先行作出判决,而 

后再提起民事诉讼呢,还是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处理类似案件,所以,实践中大致 

有三种做法:其一,在当事人仅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就民事 

诉讼作出判决,在判决与行政行为发生冲突时,由行政机关自行处理 

其行政行为;其二,在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审理中发 

现有行政行为问题,可中止民事诉讼,待行政诉讼结果后再行民事诉 

讼;其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种作法,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作出与行政行为相反 

的判决,这似乎与公定力原理相悖。不过,我国有学者提出,如果行 

政行为的作出是基于一种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的时候,法院可以径 

直作出民事判决,也无需等待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行政诉讼的结 

果。比如,房屋管理部门对房屋所有权、抵押权的确认。第二种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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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重了公定力原理,比如,公安机关的裁决。但是,在某些具体情形 

下,行政相对人一方面可能不愿意提起行政诉讼,另一方面可能认为 

真正的权属争议才是其所关心的。比如,相邻权问题、房屋所有权或 

者抵押权确认问题。第三种作法,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会引起其他一 

系列诉讼程序上的问题。 

       在日本,公定力在这类案件中的适用范围,也被法院判决认定 

为需要根据行政行为的目的、性质而予以合理的限制。所以,在涉及 

行政行为对民事权利义务予以确认、裁决的案件、甚至行政行为涉及 

民事权利义务(如某个建筑许可导致建筑影响采光权)如何处理的问 

题上,需要进一步研究。 

       2.确定力 

        【基本涵义】指一个行政行为既经颁布之后产生了拘束力,在 

未经有权机关撤销或有其他理由影响其效力之前,即享有存续效果。 

        【形式确定力】 

       超越期限未提起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救济,其救济途径即为穷尽, 

行政行为即确定。又称为不可争力。也就是说,由行政行为所形成或 

变动的法律关系,从形式上得以确定。形式确定力只是从行政相对人 

方面来看,排除其获得复议或诉讼的可能性,但是,从行政机关方面 

来看,并不妨碍其撤销自己的行政行为,如果其认为的确违法而需要 

撤销的话。 

       形式确定力是对一般行政行为而言的,若是无效行政行为,不 

存在形式确定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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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质确定力】 

       行政行为自成立开始,即具有不可变更力,行政机关不得随意 

撤销或者废止。 

       实质确定力是从行政机关角度而言的,即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废 

止其行政行为是需要有条件的,而不是任意撤销或者废止。只要根据 

有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撤销或者废止行政行为,那么,该行政 

行为就具有了实质确定力。 

       第一,关于撤销 

     在行政法上,行政行为的撤销这一概念当然也运用于复议、诉讼 

等救济领域,但是,这里所讨论的撤销主要是探讨行政机关自己撤销 

行政决定的问题。另外,撤销是针对违法或者不适当行政行为而言的。 

      (1)违法或者不适当的不利行政行为 

     违法或者不适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这是依法行政或者法治 

原则的要求;因此,虽然行政相对人超过复议或者诉讼期限,也不影 

响行政机关撤销违法或者不适当的不利行政行为。但是,行政机关是 

否可以在任何时候撤销呢? 

     在德国、台湾行政法上,行政机关在知道可撤销理由的一定时间 

内可行使撤销权,超过此除斥期间,一个违法或者不适当行政行为即 

获得实质确定力。(法律安定性之考量)在我国,尚无此类规定。违 

法或者不适当的不利行政行为撤销后,已经造成损害的原则上应予以 

赔偿。 

     由于撤销决定是又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所以,原来不利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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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关系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第13 条第4 项,“与 

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2)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授益行政行为 

     根据依法行政原则,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授益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 

销。但是,这里涉及信赖保护的问题。信赖保护虽然在我国尚未成为 

一个法律概念,但现实生活中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会考虑运用这一原 

理。所谓信赖保护,就是指法律制度的设计应该保障那些信赖行政机 

关的行政相对人的利益。 

     信赖保护的条件:①受益人相信行政行为的存在;②受益人的信 

赖值得保护;③信赖利益明显大于恢复合法状况的公共利益。 

     下列情形不属于应于保护、补偿的信赖利益:①以欺诈、胁迫或 

贿赂方法使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②对重要事项提供不正确资料 

或作不完全陈述,致使行政机关依此资料或陈述而作出行政行为的; 

③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行政行为违法性的。(违法性能够知道 

或者应该知道)。 

     如果存在应该予以保护的信赖利益,在信赖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 

权衡之后,仍然需要撤销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授益行政行为的,需要考 

虑撤销的时间限制。例如,受益人已经使用了行政机关发放的抚恤金, 

一般就不再向前撤销;若受益人把行政机关发放的补助金用来租了一 

套较以前更贵的住房,行政机关可考虑不向前撤销,并确定某个时间 

向后撤销,以使受益人可以再作调整。另外,行政机关撤销违法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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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适当的授益行政行为也有除斥期间的限制。 

     第二,关于废止 

      (1)合法的不利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可随时废止,无实质存续力问题,不过也需遵循一定的 

期间。 

      (2)合法的授益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的废止权必须按严格条件行使:①原来作出行政行为的 

机关保留行政行为的废止权;②附义务的行政行为,受益人未履行该 

义务的;③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规或事实,事后发生变更,致使不废 

止该行为对公益有危害的。(情事变迁原则)法律变更,原则上只拘 

束后来的行政行为,若以前的行政行为依新法已属不法,仍应适用旧 

法,除非法律有特别明文规定溯及既往,方可废止。德国学界认为只 

有在极有限的情形中,例如条约及行政合同的案件上,才有援用情事 

变更原则的余地。否则,以抽象的情事变更原则随时废弃已确定的法 

律关系,可能会造成更多行政权力之滥用。④其他对公共利益有极重 

大危害的。 

     一般而言,对于上述①、②两种情况,不存在信赖保护的问题, 

而③、④可能涉及对信赖利益的补偿。 

       五、行政行为的违法与无效 

       1.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 

        【行政行为违法与合法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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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是与其合法性相对而言的,故在此对行政行 

为合法要件作一框架性梳理。合法要件只是判断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 

一般性思路,在遭遇具体案件时尚需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具体 

的合法标准。 

        【形式合法性】 

        (1)管辖权:行为在行政主体的职权范围内。事项、地域、级 

别因素 

     案例:四川夹江打假案 

     1995 年,四川省技术监督局接成都彩虹公司举报,到乐山市夹江 

县彩印厂,查封彩虹牌电热灭蚊药片包装盒近2 万个,并查封印刷设 

备和厂房,对其法定代表人作出罚款决定。 

     权限问题:行政法治时代,并非“老鼠过街,人人都可以打” 

     社会效果问题:谁是受益者?彩印厂业主花费20 万元,但靠《“夹 

江打假案”揭密》一书估计可赚30 万元;成都彩虹公司成了被假冒 

的“名优产品企业”;夹江县法院受理收取诉讼费150 元,但耗费人、 

财、物力总额有上万元;夹江县成了地方保护主义的典型 

     根本问题:打假成为一种“文革”似的运动,情绪重于法律理性 

      (2)程序 

      (3)书面要件 

     原则上以书面形式为要件,但是,不排除以口头形式或者法律允 

许的其他形式作出,如警察指挥交通。 

      【实体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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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体合法性需要考虑多种因素,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 条的 

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实体合法与否的判断标准有: 

      (1)行为的主要证据充足、确凿 

     第一,案件主要事实有相应的证据 

     事例:现实中行政机关的证据意识 

     南宁市公安局突击检查各游戏厅,在没有任何拍照、笔录的情况 

下拉走被认定用于赌博的700 多台游戏机,并强行销毁。已有业主提 

起行政诉讼,政法委有关领导向该法官提起此事,该法官认为只有通 

过认定败诉才能督促行政机关以后依法行政。桂林市工商局和公安局 

也联合作出类似行为,但做了大量的拍照、笔录等工作,工商局某位 

干部称:“我们为何如此费事,南宁市公安局就没有这么做”。工商局 

稽查大队队长言:“别理他们,他们还没吃过亏”。简单的对比可以看 

出,如果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一味替行政机关考虑,势必在为公民构筑 

起来的防止权力滥用洪水的堤坝上开一缺口,无法遏制洪水的泛滥。 

     第二,可定案证据是真实、可靠、合法的; 

     案例:某标准计量局工作人员执意要求建材门市部经理使用不准 

确的磅秤,称量白灰,对原告处1000 元罚款。 

     第三,可定案证据对所证事实是有证明力的; 

     案例:饮酒检测器 (对酒、汽水、烟都有反应) 

     第四,可定案证据之间彼此协调一致。 

      (2)正确适用了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一,正确把握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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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正确选择相应的法律规范; 

     第三,全面适用相应的法律规范。 

      (3)行为必须公正、合理、适当 

     由于“滥用职权”、“显失公正”标准的存在,需要考虑自由裁量 

权行使的合理性问题。 

     2.行政行为的无效 

      【经典的无效行政行为理论】 

                       无效行政行为              可撤销的行政行为 

简单化的界 明显、重大的违法行为                一般违法或不当的行 

定                                             政行为 

基本的价值 公民的基本权益保障和抵 法律秩序 (公定力原 

取向            抗权                           理) 

法律后果        ①行政相对方享有抵抗权 ①行政相对方只有通 

                ②行政相对方可在任何时 过法定程序、在法定 

                候请求有权机关确认并宣 期限内请求有权机关 

                布其无效                       予以撤销 

                ③有关机关可在任何时候 ②撤销后,通常使行 

                确认并宣布其无效                为自始失去效力,但 

                ④应尽可能恢复到行政行 有例外 

                为作出之前的状况 

        (1)明显、重大的违法行为;(2)抵抗权;(3)请求权;(4) 

确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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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在法上的无效概念和理念】 

       (1)无效概念的含糊不清 

      法律在其术语的应用上与学理严格区分行政行为之成立、无效、 

一般违法等概念的作法不径一致。 

       《行政处罚法》第3 条第2 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 

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细加分析,这里的“无效”与学理上 

的无效概念并不同一,因为“没有法定依据”、“不遵守法定程序”是 

两个非常宽泛的违法标准,不足以构成学理所认同的、范围极其有限 

的无效行政行为。 

       (2)无效理念的有限体现 

       《行政处罚法》第49  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 

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 

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 

绝缴纳罚款”。 

       (3)行政诉讼中的无效判决 

      司法解释第57 条第3 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 

无效的”,法院可以作出确认无效判决。 

      虽然规定了确认无效判决,但是,确认无效判决是否可以不顾 

诉讼时效而作出,司法解释对此并未明确。从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 

释的结构看,似乎确认无效判决也是在一般的诉讼程序中完成的,这 

与无效理论放宽诉讼时效限制的设想是相悖的。 

      在日本,针对无效行政行为和一般违法行政行为存在着两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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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形式:无效确认诉讼和撤销诉讼。二者的关系如下: 

      第一,撤销诉讼有诉讼期间的限制,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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