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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讲义-第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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们赋予其他的意义。一种较为普遍的观点是,行政主体概念的存在乃 

 (1)实现依法行政的需要;(2)确定行政诉讼被告的需要;(3)确 

定行政行为效力的需要;(4)保持行政活动连续性、统一性的需要。 

由此,行政主体理论又与行政法学上的其他理论形成有机结合。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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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务员在外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法律地位的阐述,一般认为公 

务员不是独立的一方当事人,而是代表行政主体、以行政主体名义行 

使权力,由此引发的外部法律责任也由行政主体承担。在论述行政行 

为合法有效的要件时,一般将“行为主体应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作为 

主体合法要件之一。而对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认定,也是建立在行政 

主体理论基础之上。 

     三、行政主体的种类 

     一般认为,在我国,行政主体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行政机关; 

二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又称为“被授权的组织”)。 

     1.行政机关 

     在日常词汇运用中,行政机关泛指国家机关之中行使公共行政管 

理职能的那一类机关,工商局、土地管理局、税务局也好,公安派出 

所、街道办事处、地区行政公署也罢,在国人眼中似乎并无二致,都 

是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这一概念有着密切关联但又多少有点不同的 

是“行政机构”,通常情况下,人们又习惯于将独立的行政单位称为 

机关,而把机关内部的部门称为机构。但是,也有用机构统称所有行 

政单位的情形,如“国务院机构改革”,或者把独立的行政机关以机 

构称之的,如“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家工商管理总局、海关总署等)。 

所以,日常生活中机关和机构这两个概念的运用是较为含糊的,而在 

行政法学上,强调对机关和机构的区分,以使我们的思维、表述、研 

究更为清晰和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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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法学上,行政机关是指具有法人资格,能够以自己名义行使行 

政权,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的行政单位。其中,所谓具有法 

人资格,即根据《民法通则》第37 条、第50 条的规定,该行政单位 

 (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独立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 

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由此,在我 

国,属于“行政机关”范畴的有:(中央层面)国务院、国务院各个 

部委、国务院各个直属机构;(地方层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包括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治州、地级市人民政府,县、自治 

县、不设区的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 

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 

县级人民政府和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分别是地区行政公署、区公 

所和街道办事处)。 

     行政机构则是指行政机关内部的或者派出的、一般对外不能以自 

己名义发布决定和命令的单位,其行为的对外法律后果归属于其所属 

的行政机关。任何行政机关都是为了完成一定的行政管理任务而设 

的,在当代社会,行政管理任务的复杂性决定了在具体完成时需要进 

行适当的分工,这种分工在行政组织上的体现,就是行政机关在内部 

一般都分成若干部门。这些部门在通常情况下不得独自发文。它们由 

于其所属行政机关的级别不同而有不同的行政级别,在称呼上表现为 

室、科、处、司等。另外,在我国,还有一类行政机构是行政机关的 

派出机构,如公安派出所、税务所、工商所等,统称为“派出机构”。 

无论是内部机构还是派出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同,通常不被视为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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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但是,在特定情况下,若法律、法规给予其特别授权、使其在 

一定范围内具备了独立行使行政权力的资格,那么,它们就成为行政 

主体。不过,由此而获得行政主体资格的它们,依然不属于作为行政 

主体之一种的“行政机关”范畴,而属于下面所说“法律、法规授权 

的组织”范畴。 

     2.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就此概念的文义而言,非常明确,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 

规授予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其中,“法律”、“法规”都是在其最为 

严格的意义上运用的,即法律是指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 

文件,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是指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或其常委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 

大或其常委会、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人大或其常委会、经济特区市人 

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与“行 

政机关”同归行政主体范畴,又经常并列使用,故也可以称之为非行 

政机关的组织。 

     非行政机关的组织,经法律、法规的特别授权,即可成为独立实 

施公共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主体。在我国,此类组织主要包括:社会 

团体(如《注册会计师法》授权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组织会计师资格 

考试以及会计师登记注册);事业单位 (如《教育法》授权学校颁发 

毕业证书或者学位证书);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如《村民委员会组 

织法》授权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等等。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不局限于非政府系列的组织,如上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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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包括并非行政机关、但又属于政府系列的行政机构。例如,专门行 

政机构 (专利复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 

计量检定机构);职能部门的内部机构 (物价检查机构、消防监督机 

构、交通警察队、港航监督机构);职能部门的派出机构(审计署驻 

各地办事处、公安派出所、税务所、工商所)。 

     四、对行政主体概念的挑战 

     行政法学界为促使行政法学专业化、为揭示社会组织承担公共行 

政管理职能的现实、尤其为认定行政诉讼被告,借鉴大陆法系国家行 

政法学相应概念,创设了我国自己的“行政主体”理论。然而,无论 

是在单一制的法国、日本,还是在联邦制的德国,行政主体理论是建 

立在宪法所确立的地方自治原则,以及具有宪政意义的公务分权—— 

国家和社会分权——运动基础上的。行政主体往往指向一个统治实体 

或者具有独立管理地位的行政实体,而不是代表这些实体行使具体管 

理职能的机关。例如,在德国,联邦和州都是作为一类行政主体,即 

 “国家”,联邦和州的行政机关都被认为是构成行政主体整体结构中 

的某些单位,它们在一定范围内进行的活动,效力归属于行政主体(国 

家)。尽管在一般情况下,以自己名义对外出现的既不是公务员也不 

是行政主体,而是行政机关。除了国家以外,行政主体还有公法团体 

 (包括乡镇、县和国家创设的行业协会)、具有权利能力的公法设施、 

具有权利能力的公法基金会、被授权的个人或私法人等。总之,大陆 

法系的行政主体概念,旨在确定行政法上实体法主体资格,确定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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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权利能力的行政管理实体,而不是为了认定行政诉讼被告。出于 

方便行政相对人起诉的考虑,在西方许多国家,被告的认定都较为简 

便。换言之,实体法主体资格和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并不一定同一。 

     大陆法系行政主体概念的原生意义,并不见得一定要为我们所遵 

循。而且,尽管分税制改革以及其他行政管理上的垂直体制,都说明 

我国现实治理方式中存在中央和地方某种程度的“分权”,但是,由 

于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认可中央和地方分权原则,也未确立真正意义的 

分权制度,所以,即便我们照搬大陆法系行政主体概念也是没有现实 

基础的。然而,我们必须承认,学理和实践的发展都对我国现有的行 

政主体概念提出了挑战。 

     一方面,《国家赔偿法》(1994 年)在 《行政诉讼法》(1989 年) 

颁布五年之后出台,学界在诠释《国家赔偿法》的时候普遍承认,独 

立承担国家赔偿(包括行政赔偿、司法赔偿)责任的是国家,而具体 

代表国家承担赔偿义务的则是赔偿义务机关。可是,若循此解释,岂 

非国家是唯一能够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主体?这岂不是与当前 

的行政主体概念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 

法解释)于1999 年通过,其中,根据第20 条第2、3 款以及第21 条 

的规定,规章授权的组织也已经具备行政诉讼被告资格。新的司法解 

释之所以放宽行政诉讼被告资格,把规章授权的组织纳入到行政诉讼 

被告范畴之内,无非反映了法院希望由此便利行政相对人的诉讼。然 

而,规章授权的组织作为行政诉讼被告,司法实践的这一新发展岂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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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使得现有的行政主体概念(只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难以周 

全。也许,有一个办法适应新发展,即重新定义当前的行政主体概念, 

使其包涵规章授权的组织。可是,这一办法的不足之处在于,既不能 

解决以上所述逻辑矛盾,又不能保证司法实践不会出于诉讼便利而作 

新的扩大解释。 

     因此,当前行政法学界都在讨论如何重构行政主体理论,只是尚 

未形成比较统一的认识,在新的概念或者理论尚未成熟之前,我们依 

然沿用现有的行政主体概念。 

                             第二节 公务员 

       一、公务员制度概述 

       公务员制度实际上就是一种现代官吏制度,各国基于各自面临 

的问题以及特有的治国理念,所建构起来的公务员制度既有相通的方 

面,也有许多差异。 

       西方国家较早以前,在官吏制度上一般实行恩赐官职制 

 (patronage ),即所有官员都是国王奴仆,任免都掌握在国王一人手 

中,官职是国王给予官员的恩赐。在资产阶级革命以后,某些国家曾 

经实行政党分赃制 (spoil   system),即行政官员多与经民主选举产生 

的执政党有密切关系,多由执政的党派予以任命,随政党的进退而进 

退。政党分赃制这一称谓是因一句名言而起,美国第七届总统杰克逊 

 (1829~1837)的拥护者提出:“在政治上要像在爱情上、战争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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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公平,战利品属于胜利者所有。”其实,政党分赃制的理念基础还 

是在于杰克逊的民主观:即政府官吏不能常任,人民应该轮流任官。 

而且,杰克逊认为任何有理智的人都可以担任行政工作,因为很简单。 

于是,被人民选举出来的执政党,就拥有了分配官职的权力。 

     政党分赃制在西方国家延续较长时间,造成了公职机会不平等、 

官吏任免不稳定、官吏公益性差、无能、效率低下以及政府政策缺乏 

连续性等恶果。在美国,1881 年加菲尔德总统遇刺,起因是一位求 

职者求职未遂,由此将长久以来对政党分赃制的不满转化为官吏制度 

改革。西方国家最终普遍确立了现代文官制度或者公务员制度,其基 

本原则包括:(1)竞争考试原则,即公务员的录取必须经过竞争激烈 

的考试,避免任人唯亲、结党营私;(2)身份保障原则,即除非存在 

法律明确规定的严重违法情形或者其他情形,公务员一经任命就不得 

随意撤职或者开除之;(3)政治中立原则,即除了政治性较强的公务 

员(如各部部长,又可称为政务类公务员)与政党共进退以外,经常 

性地从事行政管理任务的普通公务员(又可称为常务类公务员)都必 

须在形式上保持政治中立,不有意偏向任何党派,也不随执政党、在 

野党的轮流执政而变换;(4)功绩原则,即在对公务员进行日常管理 

时,实行功绩制,主要视公务员的工作能力、成就,来决定其职位升 

迁、工薪报酬等。 

     在我国古代,官吏选拔、任命曾经采取荐举制、荫袭制、捐纳制 

以及科举制。隋唐以后主要采用科举制,以实现官职对所有文人的开 

放,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公开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当然,这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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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科举制在形式上的一种优点,由于考试日趋八股作文、内容陈旧而 

缺少新意,且行贿舞弊之风难禁,科举制成为清末变法之士极力主张 

予以废除的制度之一。1949 年以后,中国共产党沿袭革命时期的作 

法,采取干部人事制度。其特点是:(1)管理上基本没有分类,“国 

家干部”概念几乎覆盖所有行业领域,工厂、学校、文艺、体育等单 

位的工作人员都可以称为国家干部,一切单位也相应地都定以行政级 

别;(2)在管理权限上也没有区分国家和政党的不同权限,绝大部分 

国家干部都是由党的组织部门来统一管理;(3)在管理依据上基本依 

政策和领导人的意志而行,缺乏考核、公开竞争以及监督制度。 

     干部人事制度经过40 余年的运行,弊端愈来愈明显,因此,自 

80  年代末我国就开始研究并试验性地在部分地区实行公务员制度。 

1993 年,《公务员暂行条例》的出台,是全面确立公务员制度的标志。 

根据此条例,除了政治中立原则以外,我国基本采纳了西方国家竞争 

择优、身份保障、功绩制等公务员管理原则。换言之,由于我国目前 

不存在执政党和在野党轮流执政的情况,所以,无需为了政策的稳定 

性、公务的连续性而像西方国家那样确立政治中立原则,也无需为此 

区分政务类公务员和业务类公务员。竞争择优、身份保障、功绩制等 

原则,又具体体现在公务员的选拔录用制度、激励竞争制度、约束制 

度、职位和生活保障制度。 

     二、公职关系的性质 

     公职关系,就是公务员因担任公共行政职务、执行公共行政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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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与行政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在不同国家,对公职关系性质的 

理解存在较大差异;即便在同一国家,公职关系性质的认定也随着时 

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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