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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章

f.a.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6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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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的上述讨论还涉及到了另一个问题,然而这个问题太过繁复,所以我们不可能在这里对它作系统的检讨;但是,我们至少有必要以简要的方式把这个问题提出来。这个问题就是我们不可能把我们自己喜欢或渴望的道德规范变成普遍的道德规范。为了做到切实可行,道德规范就必须满足某些要件,亦即那些我们不可能详尽阐明而只能经由试错的方式(bytrialanderror)加以发现的要件。这些要件不仅要求规范之间具有一致性或相容性,而且还要求这些规范所要求的行为之间保持一致性或相容性;此外,这些要件还向整个道德规范系统提出了一个要求,即它必须生产出一种运转良好的秩序,也就是那种能够维续该道德系统所预设的文明制度的秩序。



至于究竟什么是不可行的道德规范系统,我们实是相当陌生的,而且我们也肯定不可能在任何一个地方观察到它们的实际运作情况,因为尝试奉行这类道德规范的社会都会迅即消亡。但是,这样一些道德规范却常常得到某些为人们普遍尊重的圣贤的宣扬;再者,我们所能观察到的那些正在衰败的社会也往往是那些听信了这类道德改革家之教诲并且把这些摧毁他们社会的人当作好心人予以尊重的社会。然而更为经常发生的情况却是,“社会正义”的信条所旨在满足的乃是一些更为卑鄙的情感:厌恶经济境况比自己好的人,或者干脆嫉妒经济境况比自己好的人——而嫉妒,一如约翰·斯图亚特·穆勒所说的,乃是“所有情感中最反社会和最恶的情感”;①这种情感还憎恶巨额财富,并把一些人享有富足而另一些人还没有满足基本需求的情况视作是一种“丑闻”,甚至还把那些与正义毫无关系的东西都统统披上正义的外衣。众所周知,一些人之所以希望剥夺富人,并不是因为他们期望某些更应当得到那些财富的人得到那些财富,而是因为他们认为富人的存在本身就是一种罪恶;我们至少可以说,这些人不仅不可能为他们所提出的要求提供任何道德正当性,而且还沉浸在一种完全非理性的情绪(irrationalpassion)之中,并在事实上伤害那些被他们指控为贪婪成性的人。



①J.S.Mill,OnLiberty,ed.McCallum(Oxford,1946),p。70.



人们根本就不可能对某种不存在的东西提出道德要求,而只能对其他人就冒险运用他们自己的资源去创造财富而作出的决定提出道德要求。那些抨击巨额私有财富的人根本就不懂得:财富产生的主要途径,既不是体力劳动,也不是单纯的节约和投资行为,而是如何把资源用于最具生产性用途的方面。毋庸置疑,大多数积累了表现为新型行业工厂等形式的巨额财富的人士,业已通过创造报酬较高的就业机会而造福了较多的人;如果这些富人不作这样的安排,而是把他们的剩余财富分给穷人,那么他们就显然不可能给这么多人带来持久的益处了。有论者认为,在上述情形中,工人们最应当感激的那些人实际上是在干坏事,而没有给工人们带去什么好处;然而,这种看法却显然是荒谬绝伦的。毋庸置疑,生活中也确实存在着其他一些不那么值得称道的获取巨额财富的方式(当然,我们可以指望通过改进竞赛规则的方式来控制这类敛财的做法),但是最有效和最重要的方式仍是向那些最能提高劳动生产率的领域进行投资——政府在此一方面的无能,可谓是臭名昭著,而这种结果正是非竞争性官僚组织本身所具有的内在原因造成的。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对“社会正义”的崇拜并不只是经由鼓励那些恶毒且有害的偏见才趋于摧毁真正的道德情感的,因为“社会正义”,特别是那些更具平均主义色彩的“社会正义”形式,还常常会与某些构成自由人社会之基础的基本道德原则相冲突。只要我们认识到下述两个事实,那么,我们在上文所指出的“社会正义”与某些基本道德原则相冲突的问题也就昭然若揭了:第一,我们应当一视同仁地尊重我们所有的同胞这项要求乃是与我们的整个道德系统是以批准或不批准其他人的行为作为基础这个事实不相调和的;第二,有关每个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他本人和受其赡养者的利益负有主要责任(这意味着他决不可以经由他自己的过错而把自己变成他的朋友或同胞的受赡养者)这项传统要求也是与那个认为“社会”或政府应当向每个人发放一份恰当的收入的观点不相容合的。



尽管这些基本道德原则由于那些趋于摧毁一切道德和个人自由之基础的伪科学潮流在我们这个时代的泛滥而受到了严重的削弱,但是经由实施任何“社会正义”之幻想而造成的人们对政府(包括其他人)权力的普遍依赖,却必定会摧毁一切道德规范所必须依凭的那种个人决策的自由。①事实上,对我们称之为唯社会论的“社会正义”这个空中楼阁所展开的全面追求,完完全全是以这样一个粗暴的观念为基础的,即应当由政治权力机构来决定不同的个人和群体的物质地位——当然,这个粗暴的观念本身又是经由另一个错误的断言而得到捍卫的,这个断言认为,不同的个人和群体的物质地位必须始终由政治权力机构来决定,而唯社会论只是希望把这项权力从特权者那里转交给人数最多的阶级去掌控而已。然而一如我们所知,在上两个世纪期间得到不断扩展的那种市场秩序所具有的大优长,恰恰就在于它能够使任何人都不再享有这种只能以随意方式加以行使的权力。实际上早在此之前,市场秩序就已经在最大的限度上削弱了当时已达到极致的随意权力。然而,“社会正义”的诱惑却再次威胁着要从我们的手中夺走我们在人身自由方面所取得的这项最大的胜利。那些掌握着实施“社会正义”之权力的人,要不了多久便会通过把“社会正义”的益处当作对人们授予他们此种权力的回报而酬报给那些支持他们的人,进而巩固他们业已获得的地位并以此来确使他们继续得到铁杆捍卫者的支持,而这种支持则肯定会使他们的“社会正义”观占据支配地位。



①关于用科学的谬误来摧毁道德价值的问题,请见我在作为萨尔斯堡大学访问教授的任职演说中所作的讨论,DieIrrtumerdesKonstnlktivismusanddieGrundlagenlegitimerKritikgesellschafilicherGebilde(Munich,1970,现在由J.C.B.Mohr为WalterEuckenInstituteatFreiburgi.Brg.重印,Tübingen,1975)。



在结束这一论题的讨论之前,我想再一次强调指出,认识到“正义”一术语在诸如“社会”正义、“经济”正义、“分配”正义或“酬报”正义等合成术语中会变得完全空洞无物这个问题,决不应当构成我们把“正义”这个婴儿与那些洗澡水一起倒掉的理由。法院所实施的正义作为正当行为规则的基础无疑是弥足珍贵的,然而它的重要意义远非止此,这是因为在与刻意设计政治制度相关的方面也显然存在着一个真正的正义问题,亦即约翰·罗尔斯(JohnRawls)教授在最近所撰写的一部重要著作中所讨论的那个问题。令我感到遗憾和困惑的只是这样一个事实,即在讨论这个问题的时候,罗尔斯竟也采用了“社会正义”这个术语。但是,我与罗尔斯的观点之间却并不存在根本的分歧,因为他在开始讨论那个问题之前就已然承认,把选择具体的制度或选择分配欲求之物的方式这个任务视作是正义的做法,必须“被视作是一种原则性的错误而予以放弃,而且这种做法无论如何也是不可能有一个明确答案的。更为确切地说,正义诸原则所界定的乃是一些至关重要的限制性条件:如果要使那些涉入制度和联合活动中的人对它们没有怨言,那么这些制度和活动就必须符合这些限制性条件。如果这些限制性条件得到了满足,那么由此做出的分配,而不论它是什么样的分配,就都可以被视作是正义(或至少不是不正义的)的分配而为人们所接受。”①这或多或少就是我在本章的文字中所力图阐明的观点。



①JohnRawls,“ConstitutionalLibertyandtheConceptofJustice”,NomosⅣ,Justice(NewYork,1963),p.102,在那里,我征引的这段话的上文是这样的:“必须加以评断而且还必须从一般的角度加以评断的东西,正是制度这个系统。”我没有意识到Rawls教授在日后出版的那部广为人们阅读的著作ATheoryofJustice(Harvard,1971)中也包含了对这个要点所作的比较明晰的陈述;尽管一些论者常常因此而把这部著作解释成一部支持社会主义要求的论著,但是在我看来,这种解释却是错误的。例如DanielBell就持有这种看法:在“OnMeritocracyandEquality”,PublicInterest,Autumn1972,p.72一文中,Bell把Rawls的理论描述成了“现代哲学中为力图证明一种社会主义的伦理的正当性而做出的最为全面的努力”。

                 


                    



                第二卷 社会正义的幻象

                  

否定性的正义观念(negativeconceptionofjustice)乃是由个人行为规则界定的;而“肯定性的”正义观念(“positive”conceptionofjustice)则要求“社会”负有责任;以确使个人获得特定的东西。需要指出的是;从这个否定性的正义观念到肯定性正义观念的转换;常常是经由对个人权利(therightsoftheindividual)的强调而得到实现的。在福利制度中出生和成长起来的年轻一代似乎产生了这样一种感觉;即他们可以正当地要求“社会”提供它负有责任提供的特定东西。但是;不论这种感觉何等强烈;反正这种感觉的存在并不能够证明由此提出的要求与正义有任何干系;甚或也不能够证明这类要求能够在自由的社会中得到满足。



“权利”(right)这个名词含有这样一种意思;即每项正当的个人行为规则都会创生一项相应的个人权利。就行为规则界分个人领域而言;个人会对自己的领域享有一项权利;而且在捍卫这项权利的过程中;个人还会得到其同胞的同情和支持。大凡在人们为了强制实施行为规则而建构起了诸如政府这类组织的地方;个人都有正当的理由要求政府对他的权利进行保护并且对他所受到的侵犯做出补偿。



然而;只有当这类要求所指向的乃是一个能够行动而且在行动中受正当行为规则约束的人或组织(比如政府)的时候;这些要求才可能是正当的要求或权利。当然;这类要求还包括对那些自愿承担义务的人所提出的要求;或对那些因特殊情势(比如说父母子女间的关系)而联系在一起的人所提出的要求。在这类情势中;正当行为规则会赋予某些人以权利;并赋予其他一些人以相应的义务。但是;在并不存在这些行为规则所指涉的特定情势的情况下;这些规则本身并不能赋予任何人以一项要求得到某种特定东西的权利。一个孩子之所以享有食、衣、住的权利;乃是因为其父母或监护人甚或某个特定的机构被设定承担有一项相应的义务。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如果用以确定由谁来承担这项相应的义务的特定情势没有得到规定或陈述;那么该项正当行为规则就不可能以抽象的方式确定这种权利。换言之;除非某人有义务保障某一特定的事态;否则;任何人对这一特定事态都不享有权利。我们根本就无权要求我们的住宅不烧掉;无权要求我们的产品或服务必须有一个买主;也无权要求其他人向我们提供任何特定的商品或服务。正义并没有向我们的同胞设定一项一般性义务;要求他们为我们提供生计;因此;只有在我们维持一个组织以实现这个目的的限度内;要求该组织为我们提供生计的主张才是可能的。显而易见;讨论一种任何人都没有义务甚至没有能力实现的状况的权利问题;实是毫无意义的。与此同理;讨论这样一种权利问题(亦即对一个自生自发秩序——比如社会——提出要求这种意义上的权利问题)也是毫无意义的;除非这种讨论的目的意在指出某人有义务把那种内部秩序(cosmos)转变成一个组织并据此攫取到控制这种转换之结果的权力。



由于我们都是在被要求的情况下去支持政府组织的;所以根据决定政府组织的诸原则;我们便取得了某些权利;亦就是人们常说的那类政治权利(politicalrights)。具有强制性的政府组织及其组织规则的存在;的确为人们创制了一种分享政府组织所提供的服务的正当要求;甚至还为人们要求平等地参与决定政府之所作所为的做法提供了正当性理据。但是;这个事实却不能够为人们要求政府提供它并不向所有的人提供或不可能向所有的人提供的那种东西提供任何理据。在这个意义上讲;我们并不是那种被称之为社会的组织中的成员;因为那个生产出各种物质手段以满足我们大多数需求的社会;并不是一个由某种有意识的意志所指导或操纵的组织;更有进者;如果上述那种社会是一个由某种有意识的意志所指导或操纵的组织的话;那么它也就不可能生产出它所提供的那些物质手段了。



那些已被载入各项正式《人权法案》(BillsofRight)之中的历史悠久的政治和公民权利(politicalandcivilrights);从根本上说构成了这样一项要求;亦即在政府权力所及的范围内;政府应当以正当的方式行使它的权力。正如我们所见;所有这些政治和公民的权利;都无异于对一项更具宽泛性的准则的具体适用;也许还可以有效地被这项准则所取代;而这项准则就是;除了在实施一项可以适用于无数未来之情势的一般性规则的时候;否则不得使用任何强制。如果这些政治和公民的权利因所有的政府都服从它们而成为真正普遍的权利;那倒是极为可欲的事情。但是;只要政府的权力是有限的;那么这些政治和公民的权利也就不可能使政府去承担促成某种特定事态的义务。我们所能要求的只是;在政府采取行动的范围内;政府应当以正当的方式行事;但是;我们却不能从这些权利中推导出任何应当由政府享有的肯定性权力(positivepowers)。因此;这些权利根本就没有解决这样一个问题;即人们是否能够并应当(亦即有正当理由)要求我们称之为政府的强制性组织去决定不同的个人或不同的群体的具体的物质地位。



否定性权利(negativerights)虽说只是对那些保护个人领域的规则的一个补充;但却经由政府组织规章的规定而得到了制度化;而公民的肯定性权利(positiverights)则是公民参与指导政府组织的权利。晚近;人们在上述权利之外又添加了一些新的肯定性的“社会与经济的”人权(“socialandeconomic”humanrights);据称实现一种平等的甚或更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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