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6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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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手段(或者妇女以清洗和加工鱼产品为生)的渔村中出生成长,也许是不幸的,但是如果把这种情况说成是不正义的,那就毫无意义可言了;这是因为在这种情形中,我们究竟应当认为谁是不正义者呢?尤其当我们考虑到这样一种情况的时候,上述问题就更具意义了:如果这些地方性的机会不曾存在的话,那么我们所说的渔村中的那些人就很可能无法出生;这是因为这种渔村中的大多数人的生存很可能是以那些使得他们的祖先能够生儿育女的机会为基础的。
第二卷 社会正义的幻象
实践中最具影响力的“社会正义”诉求,很可能不是各种论著所予以充分关注的那类问题。对所谓“社会不正义”(soialinjustice)的现象所作的考虑,已然导使权力机构对市场秩序的运行施以了影响最为深远的干预;而对这种“社会不正义”现象的考虑乃是以这样一种观念为基础的,即社会应当为人们提供保护,使他们不至于因其他人所采取的不适当措施而丧失他们既有的物质地位。有位论者认为,“人们有着一种强硬且几乎是普遍的信念:使合法的致富预期受挫乃是不正义的。一旦发生意见分歧,那么究竟哪些预期是合法的这个问题便始终是分歧的焦点”;坦率言之,有关“社会正义”的上述考虑很可能产生了最为广泛的影响。正如这位论者所说的那样,有人甚至相信,“即使是那些人数最多的阶层想让自己不受巨大且突发之变故的侵损的那种预期,也是合法的”。①
①EdwinCarnnan,TheHistoryofLocalRatesinEngland,2ndedn(London,1912),p.162.
有论者认为,确立已久的地位会创生这样一种正义的预期,即这种地位可以继续保有下去。值得注意的是,这种观点还常常被人们用来替代那些较具实质意义的“社会正义”标准。这意味着,只要预期落空并因而使努力的报酬与所付出的代价不相符合,那么这种情况就会被视作是一种不正义,甚至都不需要举证说明那些受到这种影响的人为什么有正当理由要求得到他们所预期的特定收入。换言之,这至少意味着,只要许多人发现他们的收入因他们无法改变或无从预见的情势而减少,那么这种情况就会被普遍视作是一种不正义。
然而需要指出的是,这种经由所谓不当的打击而影响某个群体的不幸现象的频繁发生,乃是市场这种指导机制的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这正是控制论的负反馈原则得以维续市场秩序的方式之所在。惟有通过这样一些能够揭示某些活动应当减少的变化,所有人做出的努力才能够得到持续不断的调适,并能够与任何个人或任何机构都不可能完全知道的丰富多样的事实情形相适应;而且也惟有如此,作为大社会繁荣之基础的那种对分散知识的运用才能够得到实现。我们只能以这样一种制度为依凭,其间,只要我们允许不同群体所提供的服务的价值不断发生变化且与其成员的品行完全无关,那么个人就可能在激励之下不断地对他们不知道也不可能完全知道的那些事件作出回应。一些人不得不经由痛苦的经验方能发现自己的努力方向搞错了,从而被迫到其他领域去寻找一种有利可图的职业;当然,这种情形乃是作为这样一种过程(亦即维续现有财富水平之基础的那个不断适应变动不居之情势的过程)的一个必要的组成部分而存在的。显而易见,上述道理也同样可以适用于另外一种情形,即一些人对其他人得到所谓的“不当得利”而颇感怨愤,因为对于这些其他人来说,他们所得到的结果要比他们有理由预期的要好得多。
人们之所以在一种既有的收入被减少或完全失去的时候会有一种受到伤害的感觉,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这样一种观点使然,即从道德上讲,他们应当得到那份收入,因此,只要他们还像以前那样勤奋和诚实地工作,那么他们就有正当理由继续得到那份收入。但是需要强调的是,这种认为我们在道德上应当得到我们在以往以诚实的方式挣得的收入的观点,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一种幻想。确实地说,只有当某人夺走了我们在遵守竞赛规则的情况下实际所得的东西的时候,我们才可以确当地说这种做法是不正义的。
正是由于在市场这种内部秩序中我们不断地获得我们在任何一种道德意义上(inanymoralsense)都不应得到的益处,我们才因此负有义务去承受我们的收入以同样不应当的方式被减少的那种情形。我们对市场赋予我们的东西所拥有的惟一道德资格,乃是我们通过遵循那些使市场秩序之型构成为可能的规则的方式而赢得的。这些规则意味着:任何人都没有义务为我们提供某项特定的收入,除非有关的人士专门签约要践履此事。如果像唯社会论者所建议的那样,把我们从市场中获得的一切“不当所得”(unearnedbenefits)都统统剥夺掉,那么这种做法就一定会使我们丧失掉文明恩惠于我们的大多数赐物。
对此,人们会回应说(一如人们通常所说的那样),由于我们是从“社会”中获得这些好处的,所以“社会”也就应当有资格把这些好处分派给那些它认为应当得到这些好处的人。显见不争的是,这种回应是毫无意义的。我们需要再一次强调指出,社会并不是一个行动着的人,而是经由其成员遵循某些抽象规则而形成的一种有序的行动结构。我们从这个行动结构中获得的好处并不是任何人刻意给予我们的,而是社会成员在追求他们各自利益的过程中普遍遵循某些特定规则的结果。当然,在这些规则中包含有这样一项规则,即任何人都不得为了确使自己(或第三人)得到某种特定的收人而向其他人施以强制。因此,这项规则也就给我们设定了一项义务,即当市场的结果对我们不利的时候,我们必须接受这些结果。
在我们的社会中,每个人都拥有挣得与其现有收入大体相当的收入的机会,而这是大多数个人遵循那些能够使我们的社会秩序得以型构的规则所导致的结果。这种秩序为大多数人提供了成功运用他们技艺的良好前景,但是要在这方面取得成功,还必须取决于那种从个人角度来看必定属于纯粹运气的东西。个人所拥有的大量机会并不是他本人创造的,而是其他人遵循相同竞赛规则的结果。如果一个人要求得到保护以使其长期享有的地位不被其他受到当下新情势之青睐的人所取代,那么这实际上意味着不容许其他人享有他们在当下所处的地位使他们应当获得的那些机会。
因此,对一种既有地位所做的任何保护,都必定是一种不可能授予所有人的特权;此外,如果说这种特权长期以来一直为人们所承认,那么我们便可以说,那些从业已达致的地位出发而在当下要求得到此项特权的人从一开始就不可能得到他们现在拥有并要求予以保护的那种地位。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只要收入的普遍增长(甚或还可能包括维续现有的收入水平)所依赖的是整个活动结构对那些新出现且未曾预料到的情势所做的持续不断的调适——这些情势不仅可以改变而且还常常会减少某些群体在满足其同胞的需求方面所能做的贡献,那么人们就不可能在收入普遍增长的过程中主张平等分享收入的权利。因此,从正义的角度来看,提出诸如下述这样的要求乃是毫无道理可言的,比如说,美国农场主对“平价”(parity)的要求或任何其他群体对维护它们的相对地位或绝对地位的要求,等等。
据此我们可以说,满足特定群体提出的这类要求,不仅是不正义的,而且还是极不正义的,因为这里涉及到这样一个问题,即这种做法会使某些人根本无法享受到那些提出这种要求的群体之所以能够得到他们现有地位的种种机会。当然,正是出于这个原因,长期以来能够谋得这种特权的只是某些能够实现这些要求的强有力的组织群体。因此,人们在当今以“社会正义”之名做的许多事情,不仅是不正义的,而且严格来讲还是高度“反社会的”(unsocial),因为这种做法与保护既得利益毫无二致。一如我们所知,当为数足够多的人都吵闹着要求保护他们的既有地位的时候,它便会被视作是一个“社会问题”,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它之所以变成了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主要是因为这种要求在“社会正义”的幌子下能够激起公众的同情。正如我们将在本书第三卷中所指出的那样,这种情形在现行的民主制度中实际上是无从避免的,因为拥有无限权力的立法机关正是出于这方面的原因而不得不屈服于某些超大群体所提出的这类要求。当然,这种情形并不能够改变这样一个事实,即把这些措施说成是满足“社会正义”的措施只不过是一个借口而已,它们的真正目的乃在于使特定群体的利益压倒所有人的普遍利益。现在,人们一般都会把一个有组织的群体所提出的每一项要求都视作是一个“社会问题”,但是这种说法并不正确——更为妥切的说法是,虽说不同个人的长远利益在很大程度上会与普遍利益相符合,但是有组织的群体的利益却往往会与普遍利益相冲突。颇为不幸的是,恰恰是有组织的群体的利益,在今天常常被称之为“社会的”利益。
第二卷 社会正义的幻象
本章的基本论点认为,在自由人组成的社会中,其成员可以运用他们自己的知识去实现自己的目的;而在这样的社会里,“社会正义”这个术语乃是毫无意义或空洞无物的。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我们认为“社会正义”乃是毫无意义或空洞无物的,但是我们的这个论点却是一种因其性质本身的缘故而无法得到证明的论点。一种否定性的断言是决不可能得到证明的。当然,人们可以举出无数的特定事例来证明这样一个事实,即诉诸“社会正义”丝毫无助于我们不得不进行的选择。但是,我们却只能把我们有关“社会正义”在自由人组成的社会里毫无意义的论点视作是一种质疑和一种呼吁:前者要求其他人对他们所使用的语词的含义进行反思,而后者则要求其他人不要使用他们不知其含义的术语。
只有当你假定一个得到如此广泛使用的说法必定具有某种可辨识的含义的时候,你才会努力去证明,试图在自由的个人组成的社会里将它付诸实施的种种尝试必定会使这种社会无法运转。但是我们知道,把社会正义这种概念适用于社会成员分享物质利益的方式(即由人之意志决定的方式——或由人之意志来决定报酬的做法可以产生一种有活力的市场秩序)在自由人组成的社会中是缺乏基本前提条件的;因此,如果你已经认识到了这个问题,那么你再去证明社会正义这种概念无法实施的努力也就肯定是多余之举了。实际上,人们无须证明某种不可能存在的东西是不可能实施的。
我希望阐明的是这样两个问题:第一,“社会正义”这个说法并不是对不太幸运的人所做的一种纯粹善意的表达,尽管大多数人有可能认为它是一种善意的表达;第二,“社会正义”这个说法已经演变成了一种不诚实的暗示:它暗示人们应当同意某个特殊利益集团所提出的要求,尽管它对这个要求给不出任何切实的理由。如果要使政治讨论变得诚实无欺,那么极为必要的一点就是人们应当认识到这个术语乃是一个在智识上声名狼籍的术语——亦即负责任的思想家应当羞于使用的那种蛊惑民心的宣传语词或廉价报刊的煽动符号,这是因为一旦人们认识到了这个术语的空洞性,那么再使用它就是一种不诚实。由于我长期以来一直致力于探寻并揭露“社会正义”的诉求对我们的道德感所造成的破坏性影响,又由于我一再发现一些卓越的思想家竟也轻率地使用这个说法,①所以我对这个术语的感受可以说是深恶痛绝,虽说这种感觉有点过分。当然,我渐渐地感到,而且也是越来越强烈地感觉到,如果说我还能够为我的同胞提供一些服务的话,那么最大的服务就是我可以使他们当中的言说者或撰写者因再次使用“社会正义”这个术语而感到羞愧不堪并无地自容。
①尽管一些思想糊涂的社会哲学研究者谈论“社会正义”对我来说已是习以为常的事情了,但是当我发现像历史学家PeterGeyl(EncountersinHistory,London,1963,p.358)这样卓越的思想家竟也毫不思考地使用“社会正义”这个术语的时候,我还是感到极为痛心。J。M.Keynes(TheEconomicConsequencesofMr.Churchill,London,1925,CollectedWritings,Vol.Ⅸ,p。223)也曾毫不犹豫地写道,“从社会正义的角度来看,没有任何理由降低矿工的工资。”
在当下的讨论中,继续使用“社会正义”这个术语不仅是不诚实的,而且还将始终构成政治讨论混乱的根源,更甚者还会危及人们的道德情感;这一点可见之于下述事实:在不同的时代,总是有一些思想家,其中还包括一些杰出的哲学家,①在正确地认识到正义一术语在它现在所具有的支配性含义即“分配(或酬报)正义”(distributiveorretributivejustice)的含义上讲是毫无意义的以后,却从这种认识中得出结论认为,正义概念本身就是空洞无物的,并在最终否弃了这个构成自由人社会得以运转之基础的基本道德观念。但是,法院所践履的正是正当行为规则这种意义上的正义,而且正义的原初含义也正是这种意义上的正义;再者,如果要使自由人之间的和平共处成为可能,那么就必须使人们的行为受到这种意义上的正义的支配。因此我们可以说,对“社会正义”的诉求确实只是一种试图为那些不仅没有道德正当性而且还与自由社会的基本原则(即惟有那些能够平等适用于人人的规则才应当得到强制实施的基本原则)相冲突的要求谋得道德认可的诉求,而正当行为规则意义上的那种正义则是自由人进行交往所不可或缺的一项条件。
①例如,这可以参见WalterKaufmann,WithoutGuiltandJustice(NewYorkl973)。在正确地拒斥了分配正义和酬报正义(retributiveJustice)的观念以后,他居然相信这必定能够使他彻底否定整个正义概念。然而,如果人们知道早已发生的下述事件的话,那么我相信人们便不会再为Kaufmann的观点感到惊讶了。这个事件就是:TheTimes(London)就如JosefPieper所著Justice一书的英译本的出版(London,1957)曾发表了这样一篇严肃的重要评论(1957年3月1日);该评论指出,“我们大概可以这么说,就正义观念会继续影响政治思想而言,这种正义观念已经变成了‘分配正义’的含义;再者,除了在法律和习俗中——比如说在普通法的准则中——还隐含有对等交换正义的观念以外(但是一如我们所知,这些法律和习俗乃是因十足的保守主义因素而被保有下来的),对等交换正义的观念一般来讲已经不再影响我们的思考了”。某些当代的社会哲学家确实是用未经证明的假定来论辩这个问题的,也就是通过把“正义”界定成只含有分配正义的方式来讨论整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