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法[第2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第7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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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双重征税协定);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术语适用Inooter
ms2000);仲裁(可以仲裁的事项,提交的仲裁机构);通知(必须
是书面,通知方式,送达时间);其他事项(文本,生效日期,
签字日期)。
第四节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解释
合同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基础之上的。合
同的形式可以是口头的、书面的或其他形式。但双方当事人
仍可能对合同的条款产生歧义,这就需要依据某种规则对合
同的条款作出准确的解释。
合同的基本原则是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这是
合同解释的基本指导原则。除此之外,还应遵循其他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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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有当事人意图、相关情况、合同上下文、所有条款有效
原则、对条款提议人不利原则、不同语言文本、补充空缺条
款。
我国《合同法》首次对合同的解释作了规定。当事人对
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
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
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
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
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
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关于合同使用不同文字的解释,我国《合同法》规定以
合同目的来解释。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
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
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而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此的规定有所不同。该通则规定,
如果合同是以两种或两种以上具有同等效力的文字起草的,
若这些文本之间存在差异,则应优先根据合同最初起草的文
字予以解释。
在确定当事人意图时,当事人的共同意图优先;在未达成
共同意图时,依掉通情达理的人的理解。《联合国国际货物销
售合同公约》规定,对一方当事人崖声明和其他行为,如果
另一方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其意旨,应按该声明或行先方
的意旨解释。如果另一方不知,应按照一个与另一方当事人
同等资格、通情处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应有的理解来解
释。同时,确定一方当事人的意旨或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应有
的理解时,应适当考虑到与事实有关的一切情况,包括谈荆
情形、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惯例和当事人其后
的任何行为。惯例和习惯做法,如双方当事人己同意,则有
约束力。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
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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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惯例,该惯例在国际贸易中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
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还对补充空缺条款作了规定。如
果合同当事人各方未能就一项确定其权利和义务的重要条款
达成一致,应补充一项适合于该情况的条款。在决定何为适
当条款时,除其他因素外,应考虑各方当事人的意图、合同
的性质与目的、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合理性。
复习和练习
提要
1。国际货物买卖具有不同于国内货物买卖的特点。买卖的
货物一般由承运人转交;货物和与货物相关的单据分别处理;
风险大,周期长,程序复杂;买卖双方对对方国家的法律制度
不了解。
2。我国《合同法》为对外贸易的发展提供了保障。《合同
法》分则部分对行纪和委托合同作了规定。其中第40 条和第
403 别规定了部分披露的代理和隐名代理,突破了《民法通则》
对代理的规定。
3。合同可以通过要约和承诺来签订。不可撤销的要约确定
了要约期限或者以其他方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或者受要约
人有理由认为要约不可撤销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
作。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
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承诺应在要约规定的期
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
思表示。
4。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
式。尽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当事人约
定采用书面形式,但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且一方已经履行
合同主要义务,而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书面形式包括信
件、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数据电文
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口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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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引起的问题主要是证据问题以及口头形式与书面形式的关
系问题。
关键术语
数据电文要约 承诺要约邀请 承诺期限
复习思考题
1。在承诺生效问题上,应注意什么问题?
2。如何理解我国对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所作
的书面保留与我国《合同法》允许口头合同的关系?
第四章 买卖双方的义务及违约救济
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核心。《联
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此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该公约
避开了不同法律制度中的现有的法律概念,创造了该公约所特有
的法律概念,从而使该公约不落入任何法律制度范畴,以该公约
的指导来解释该公约。该公约对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不排除当
事人的其他约定。只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该公
约提供了一个最低标准。同时双方的权利、义务还应根据所使用
的具体贸易术语来确定。损害赔偿是该公约规定的基本的违约补
救措施,其规定可以补充我国合同法的不足。而所有权转移问题
则是各国国内法调整的范围。
重点问题
●买卖双方的基本义务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违约的基本救济措施
●风险与所有权转移
第一节 买卖双方的义务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的义务
(一)买卖双方的共同义务
1。合同履行中的通知义务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了买卖双方的通
知义务。一方当事人因对方违约而宣告合同无效,必须向对
方发出通知,该宣告无效只有在发出通知时才产生效力。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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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不可抗力,即非义务人所能控制的障碍时,义务人虽可
不履行有关义务,但必须将障碍及其对他不能履行义务的影
响通知另一方,且在另一方没有收到该通知而造成损失时,
承担赔偿责任。在出售保全的货物时,拟出售方事前必须向
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合理的意向通知;对于急需处理的货物,如
易变坏、涉及不合理费用的货物,出售方应在可能的范围内
把出售货物的打算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果没有给予通知,
该出售的条件没有满足。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合同履行中不同通
知的效力作了区别性的规定,以发出生效为原则,以收到生
效为例外。概括说‘来,通知发出方履行了义务或要求索赔,
该通知发出即产生效力,对方收到与否都不影响发出方的权
利。该公约第27 条明确规定:除非公约本部分( “货物销售”)
另有明文规定,当事人按照本部分的规定,以适合情况的方
法发出任何通知、要求或其他通知后,这种通知如在传递上
发生耽搁或错误,或者未能到达,并不使该当事人丧失依靠
该项通知的权力。该规定适用于检验缺陷通知、要求索赔或
补救、买方有关第三方权利的通知、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
另一方面,如果收到通知是进一步行为或不行为或产生某种
后果的条件,则该通知只有在收到后才产生效力。该规定适
用于买方或卖方为对方设立的履约宽限期或合理期限的通
知、卖方自己订明不同规格的通知、遇到履行障碍的一方发
出的通知、宽限期内不履行义务的通知、卖方在一定期限内
对义务履行进行救济的通知。值得注意的是,此处说的是履
行合同过程中的通知,而非合同订立过程中的通知。
我国《合同法》对解除合同的通知的效力的规定与《联
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不同:主张解除合同的,
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
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2。保全货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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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买方违约、卖方仍占有合同货物或仍能控制货物的处
置权时,或当卖方违约、买方已经收到货物但准备退回货物
时,权利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保全货物。权利方尤
其是买方不能因为对方违约而对货物置之不理。有义务保全
货物的一方,可以寄存货物,或必要时出售货物,但由此支
出的费用必须是合理的。
(二)卖方义务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卖方必须按照合
同和该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
并转移货物所有权。卖方义务主要表现为四个方面,即交付
货物、货物相符、移交单据和权利担保。
1。交付货物
交付货物主要涉及交付的时间、地点、方式。基本要求
是: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履行;合同没有约定的,或约定不明
确的,按法律或该公约的规定履行。
该公约对交付货物作了指导性的一般规定。关于交付地
点,如卖方没有义务在特定地点交货,其交货义务是:如涉及
运输,则交由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方;如不涉及运输,如
果合同指的是特定货物或从特定存货中提取的或尚待制造或
生产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且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这
些在某一特定地点,或将在某一特定地点制造或生产,则卖
方应在该地点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在其他的情况下,卖方在
其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向买方交货。
至于交货时间,卖方必须按以下规定的日期交付货物:如
果合同规定有日期,或从合同可以确定日期,应在该日期交
货;如果合同规定有一段时间,或从合同可以确定一段时间,
除非情况表明应由买方选定一个日期,应在该段时间内任何
时候交货;在其他情况下,就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
货。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交货时间一般是某一段时间或某
一日期之前,只要符合这一规定,无论是在期限的第一天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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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一天交货,卖方都在规定的时间履行了交货义务。合理
时间根据合同的性质、货物的特征、对时间的要求等确定。
卖方交付货物必须满足交付方式的要求,包括包装、标
记。在将货物交付承运人时,应清楚注明货物属于合同项下。
货物没有以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其他方式清楚地注
明有关合同,卖方必须向买方发出列明货物的发货通知。在
卖方有义务安排运输时,卖方必须订立运输合同,支付有关
的费用。
货物的交付与合同所使用的贸易术语紧密相关。卖方交
付货物的义务应据贸易术语详尽确定。根据国际商会的《国
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货物的交付可以分为两类,一类
是货交承运人,包括FAS; FCA; FOB; CIF; CFR; CPT;LIP;
卖方向承运人交货视为向买方交货,称为象征性交货;一类是
卖方直接将货交由买方处置,如 EXW; OAF; DES; DEQ; D
DU。DDP,称为实际交货。在每一类当中,情况也不完全相同,
如FD8 和CIF;差别比较大,前者有特定的交货地点,即在装
运港买方指定的船上,而后者只确定了目的港,在何处装运
却没有明确的限定。因此,交付货物的条件应首先符合贸易
术语的要求。
2。货物相符
货物相符包括交付的货物数量和质量与合同规定相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了当事人没有另外协
议时货物的品质标准: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
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不依赖于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
种依赖对他不合理,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买方曾明示或默
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
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货物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
包装,如果没有这种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
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凭样品买卖时应注意,即使交付的货物
与样品一致,但如果样品存在检查样品时不能发现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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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缺陷使得该货物不能用于预期目的,该货物仍为不合格货
物。我国《合同法》规定,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有隐
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
的物的质量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如对样品有说明,
交付的货物既要与样品一致,又要与说明相符。
普通法系中一般要求货物具有可销售品质。如我国香港
地区的法律规定,任何一种货物,如果考虑到对货物所作的
说明、相关价格和其他相关情形,货物的通常用途的适用性、
外观和最终修饰标准、无缺陷程度、安全性和耐用性是合理
预期的,则货物即具备了可销售品质。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卖方交付相符货
物的责任通常限于风险转移到买方时,如果此时货物合格,
即认为卖方交付了合格的货物。但这不排除卖方对在风险转
移之前就已经存在、风险转移之后方始明显的不符,承担责
任。同时,如果货物不符在风险转移之后出现,而该不符是
由于卖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卖方仍应承担责任,例如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