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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拿破仑法典-第1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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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743条在一切准许代位继承的情形,遗产依房数分配之:如同一房有几个支房时,每一支房亦依该支房所有的房数再分配之;而不再分支的同一支房中的几个继承人,依人数分配之。第744条任何人不得替代生存之人,而取得其继承的地位,代位继承人仅得替代自然的或民事上的死亡者的地位。
  某人曾抛弃其对于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者,并不妨碍其替代该被继承人的地位。
  第三目归属于直系卑血亲的遗产
  第745条子女与其他直系卑血亲,不问性别与长幼,亦不问其是否出生于同一的婚姻,得继承其父母、祖父母或其他直系尊血亲的遗产。
  如继承人均为被继承人的一亲等直系卑血亲,且以自己的名义继承时,应依人数平均继承;如继承人全部或一部代位继承时,应依房数继承。
  第四目归属于直系尊血亲的遗产
  第746条如死亡之人既未遗有直系卑血亲,亦无兄弟姊妹与后者的直系卑血亲时,遗产由父系尊血亲与母系尊血亲各分半数。
  亲等最近的尊血亲,排除其他尊血亲,取得归属于该亲系的半数遗产。
  同亲等的尊血亲,按人数继承。
  第747条子女或其他直系卑血亲受领直系尊血亲的赠与后死亡而未遗有后裔,且该赠与物在遗产中仍保持原状时,该直系尊血亲得排除其他亲属而继承该物。
  如该赠与物已经出卖时,该直系尊血亲继承尚未收取的卖价;〔死者对第三人有回复诉权时〕并继承应属于受赠人的回复诉权。
  第748条死者未遗有后裔,而其父母尚生存,同时井遗有兄弟姊妹或后者的直系卑血亲时,遗产分为两个相等的部分,其中仅半数归属于父母,由父母平均分配之。
  其他半数依本节第五目的规定,归属于兄弟姊妹或其直系卑血亲。
  第749条死者未遗有后裔而遗有兄弟姊妹或后者的直系卑血亲时,如死者的父母早已死亡,按前条原应归属于父母的半数,依本节第五款的规定,并入应归属于兄弟姊妹或后者的代位继承人的半数。
  第五目旁系继承
  第750条死者未遗有后裔,而其父母早已死亡时,死者的兄弟姊妹或其直系卑血亲,得排除直系尊血亲或其他旁系血亲而继承。
  死者的兄弟姊妹或其直系卑血亲,依本节第二目的规定,或以自己的名义或替代他人的地位而继承。
  第751条死者未遗有后裔而其父母尚生存时,死者的兄弟姊妹或其直系卑血亲仅取得遗产的半数,如死者之父或母一人生存时,死者的兄弟姊妹或其直系卑血亲取得遗产的四分之第752条依前条规定归属于兄弟姊妹的半数或四分之三的遗产,如此等兄弟姊妹均出生于同父母时,平均分配之;如非出生于同父母时,死者的父系血亲与母系血亲各分得半数;其中同父母兄弟姊妹在两系均取得其应继份,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仅自其所属亲系中取得其应继份:如仅一系有兄弟姊妹时,该系的兄弟姊妹得排除他系的其他亲属,继承全部遗产。
  第753条死者无兄弟姊妹或其兄弟姊妹早已死亡而无直系卑血亲,且其父母两系中有一系无直系尊血亲时,遗产半数归属于尚生存的直系尊血亲,半数归属于他系亲等最近的血亲。同亲等的旁系血亲共同继承时,遗产依人数分配之。
  第754条在前条的情形,生存之父或母,就死者遗产中不归其继承所有权的财产的三分之一有用益权。
  第755条十二亲等以外的血亲无继承权。
  如一系中并无血亲属于可以继承的亲等时,他系的血亲继承全部遗产。
  第四节不正常的继承
  第一目非婚生子女对父母遗产的权利和非婚生子女死亡而无后裔时的遗产继承
  第756条非婚生子女决不得为继承人;法律仅对于经合法认领的非婚生子女,授与其承受死亡父母遗产的权利。关于其父母的血亲的财产,法律并不授与非婚生子女以任何权利。
  第757条非婚生子女对于死亡父母遗产的权利,依下列的规定:如父母有婚生子女时,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为婚生子女应继份的三分之一;如父母无婚生子女而有多数直系尊血亲或兄弟姊妹时,为二分之一;如父母既无直系卑血亲亦无直系尊血亲且无兄弟姊妹时,为四分之三。
  第758条如父母并无按亲等计算有继承权的血亲时,非婚生子女有取得遗产全部的权利。
  第759条非婚生子女先于父母而死亡时,非婚生子女的子女或其他直系卑血亲,得主张前数条规定的权利。
  第760条非婚生子女或其直系卑血亲,对于在父母生前从父母受领而于父母遗产继承开始时依本章第六节第二目的规定应扣算的财物,应从其得主张的权利中扣算之。
  第761条如父母生前,对非婚生子女己赠与依前数条规定非婚生子女应得部分的半数,且明白表示其意思系将该非婚生子女的应得部分减少至赠与部分时,非婚生子女不得为其他的主张。
  如父母的生前赠与不足非婚生子女应得部分的半数时,非婚生子女仅得请求补足此半数为止。
  第762条第757条及第758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好生子女或乱伦子女。
  法律仅赋与此等子女以受扶养的权利。
  第763条前条的扶养权利,应斟酌父或母的资力及法定继承人的人数与资格定之。
  第764条奸生子女或乱伦子女之父或母已使此等子女从事学习工艺,或父母的一方已使此等于女获得终身扶养费的保证时,此等子女对父母的遗产不得提出任何要求。
  第765条非婚生于女死亡而未遗有后裔时,其遗产归属于认领之父或母;如父母均认领时,各继承遗产的半数。
  第766条在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先于非婚生子女死亡的情形,非婚生子女于生前自父母处受领的财产,如在遗产中保持原状时,归属于婚生的兄弟姊妹;关于该则产,有回复诉权时,其回复诉权,或该财产已经出卖时,其尚未收取的卖价,亦归属于婚生的兄弟姊妹。一切其他财产,归属于非婚生的兄弟姊妹及其直系卑血亲。
  第二目生存的配偶及国家的权利
  第767条如死者未遗有按其亲等得为继承的血亲,亦未遗有非婚生子女,遗产归属于未离婚而尚生存的配偶。
  第768条无生存的配偶时,遗产归属于国家。
  第769条主张就遗产取得权利的生存配偶和国有财产管理人,应依法律所定限定承认继承的方式,负责将遗产封存并作成目录。
  第770条前条规定之人,应向继承开始地的第一审法院申请许可其占有遗产。法院经以通常方式进行三次公告与揭示,并听取王国初级检察官的意见后,始得为许可占有与否的决定。
  第771条生存的配偶,并负担运用动产的义务,或负担因确保三年内如死者的正常继承人出现时自己必将返还动产而提供充分保证的义务:三年的期间经过后,保证即行免除。
  第772条生存的配偶与国有财产管理人未履行其应遵守的义务时,如正常继承人出现,得被判令对该正常继承人赔偿损害。
  第773条第769条、第770条、第771条及第772条的规定,于死者无血亲而由非婚生子女继承的情形,对于该非婚生子女亦适用之。
  第五节继承的承认与抛弃
  第一目继承的承认
  第774条对于遗产继承,得为单纯的承认,亦得为限定的承认。
  第775条任何人对于应归其继承的遗产,不负承认的义务。
  第776条妻未经依结婚章第六节的规定征得其夫的同意或裁判上的同意时,对于继承,不得为有效的承认。
  应归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继承的遗产,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非依未成年、监护及亲权解除章的规定,亦不得为有效的承认。
  第777条承认的效力追溯至继承开始之日发生。
  第778条承认得力默示的,亦得为明示的:如继承人在公证书或私证书中用继承人的名义或资格时,即为明示的承认;如继承人从事于某一行为,而从此行为,显然得推定其有承认的意思,且此种行为,非有继承人的资格亦无权进行时,即为默示的承认。
  第779条单纯的保存行为、监视行为以及暂时管理行为,如未以继承人的名义或资格进行时,不能认为承认继承的行为。
  第780条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以自己的继承权利赠与、出卖或移转于外人,或全体其他共同继承人,或其中数人时,就其本人而言,即为继承的承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亦同:一、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为其他共同继承人数人或一人的利益,抛弃(不间此种抛弃有无代价)其继承时;二、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即使无区别地抛弃其权利于全体其他共同继承人,但收受代价时。
  第781条如继承人未抛弃其继承亦未为明示的或默示的承认而死亡时,该继承人的继承人得代为抛弃或承认。
  第782条如该继承人的继承人数人对于承认或抛弃继承未互相合意时,仅得为限定的承认。
  第783条成年人对于其所为明示的或默示的承认,除承认系由于其受诈欺的结果外,不得提出攻击。又成年人绝不许以有失公平为借口,对于承认主张异议;但承认承继时所不知的遗嘱以后被发现,因而遗产已无剩余或减少至半数以上时,不在此限。
  第二目继承的抛弃
  第784条继承的抛弃不得推定。抛弃以登记于继承开始地第一审法院书记课为此目的备置的登记簿为之。
  第785条抛弃继承的继承人视为自始即非继承人。
  第786条抛弃的应继份归属于其他共同继承人;无其他共同继承人时,归属于按亲等为第二顺序的继承人。
  第787条抛弃继承的继承人,其子女不得替代其地位:抛弃人按其亲等为唯一的继承人,或共同继承人全体抛弃时,其子女以自己的名义继承遗产,并按人数均分。
  第788条继承人的抛弃继承,有损债权人的权利时,债权人得请求法院许可其以债务人的名义承认继承,井替代其地位。
  在此情形,抛弃应仅在债权额的限度内,井仅为债权人的利益,予以取消:此种取消并不因而使债务人的继承人获得利益。
  第789条承认或抛弃继承的权能,经过法律为不动产物权所定最长的时效期间而消灭。
  第790条抛弃继承的继承人,在其承认继承的权能未因时效完成而消灭以前,如该遗产的继承尚未为其他继承人承认时,仍有权承认继承;但如第三人对于遗产已因时效或因与无人承认继承的遗产的管理人成立有效行为而取得权利时,其权利不受影响。
  第791条虽以夫妻财产契约,亦不得预为抛弃对于现尚生存之人将来的遗产
  继承;更不得出让此种将来可能取得的继承权利。
  第792条挪用或隐匿一部分遗产的继承人,对于该遗产丧失抛弃继承的权能;此等继承人,即使为抛弃继承的表示,仍为单纯承认的继承人,但对于挪用或隐匿的物件不得再主张应继份。
  第三目限定承认、其效果以及限定承认继承人的义务
  第793条意图为限定承认的继承人,应向继承开始地的第一审法院提出声明,此项声明应登录于为受理抛弃继承声明书而置备的登记簿。
  第794条前条的声明,应在下述规定期间内依程序法所定的方式,于声明以前或以后提出忠实井正确的遗产目录,始生效力。
  第795条继承人自继承开始之日起,应于三个月内作成遗产目录。
  自编制遗产目录三个月期满之日起算,如遗产目录在不满三个月的期间内作成时,自作成之日起算,再给与四十日的期间,以便继承人考虑承认或抛弃其继承。
  第796条但如遗产中有易于败坏或需要多量费用始能保存的物品,继承人以得为继承人的资格,得请求法院许可其变卖此项物品,惟不得因此即推定其承认继承。
  此项变卖,于依程序法为揭示及公告后,由公务人员为之。
  第797条在编制目录和考虑期间,不得强制继承人承认继承,亦不得对其为不利的判决:如继承人在上述期间内或期间届满时抛弃继承,直至抛弃时止所支出的合法费用,由遗产负担。
  第798条前述期间届满后,继承人在被[他人]提出诉讼的情形,得再要求考虑期间:对于该项要求是否准许,由受诉法院斟酌情况决定之。
  第799条在前条情形,继承人如能证明其不知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或者证明由于遗产的所在地点或由于争执发生的关系,而犹豫期间不够充分时,诉讼费用由遗产负担;继承人如不能作上述证明时,诉讼费用应由其个人负担。
  第800条在第795条规定的期间届满后,甚至在审判员依第798条给与的期间届满后,如继承人尚未为基于继承人资格的行为,亦未经确定判决确认其为单纯承认的继承人时,继承人仍保有作成遗产目录,且声明为限定承认的权能。
  第801条继承人将属于遗产的财产隐匿,或故意并恶意漏不记人遗产目录者,丧失限定承认的利益。
  第802条限定承认的效果为给与继承人以下列的利益。
  一、仅就其所受遗产的价额限度内负清偿遗产债务的义务;并得委付全部遗产于债权人及受遗赠人而免除其清偿债务的义务;二、不以自己个人财产和遗产相混合,且对于遗产保有请求清偿自己债权的权利。
  第803条限定继承人负管理遗产的义务,且对于债权人及受遗赠人应提出管理的计算。
  限定继承人,仅在经对其提出计算的催告而仍未履行此项义务的情形,始负责以其个人的财产清偿遗产债务。
  计算终了后,限定继承人仅就其取得剩余遗产的限度内,负责以其个人
  的财产清偿遗产债务。
  第804条限定继承人于其负责管理[遗产]中仅对于重大过失负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805条限定继承人非于拍卖场所,经公务人员根据职权并按照惯例为揭示或公告后,不得出卖属于遗产的动产。
  限定继承人提出原物给付时,仅因其不注意而发生的贬值或败坏负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806条限定继承人非依程序法规定的方式,不得出卖属于遗产的不动产。
  如限定继承人经抵押债权人通知其有抵押存在时,应移交价金于抵押债权人。
  第807条如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要求时,限定继承人应就遗产目录中动产的价值以及不动产价金未移交于抵押债权人的部分,提供可靠且有力的保证。
  限定继承人未能提出前项保证时,动产应予出卖,其卖得价金,以及不动产价金未移交于抵押债权人的部分,应一律予以寄托,以供清偿遗产负担之用。
  第808条如债权人声明异议时,限定继承人非依审判员规定的程序和方法,不得进行清偿。如无债权人声明异议的情形,限定继承人应债权人和受遗赠人的要求,依次清偿之。
  第809条债权人既未声明异议,而于计算终了井剩余遗产清偿后始主张其权利时,仅能对于受遗赠人要求返还遗赠。
  在一切情形下,要求返还遗赠的权利,自计算终了并以剩余遗产清偿之日起算,经过三年的期间因时效而消灭。
  第810条作成遗产目录和计算的费用,如有封印时,以及封印的费用,均由遗产负担。
  第四目无人承认继承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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