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桥中国史:秦汉史-第7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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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法律残简》中。
② 鲁惟一:《汉代的行政记录》,第 118 页。
③ 鲁惟一:《汉代的行政记录》,第 110 页。
④ 鲁惟一:《汉代的行政记录》,第 83 页;何四维:《1975 年湖北发现的秦代文献》,第 107 页以下。
⑤ 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 73 页;何四维:《诸王之乱》,第 318 页。
⑥ 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 26 页以下、第 333 页。
⑦ 《睡虎地》,第 150—173 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D1—D40)。
斗殴等事,⑧而几乎没有提到杀人。此外,还有几条对未得到官方允许而擅自
杀婴和伤残或杀害别人的儿童或奴隶等事的处理。⑨
在具有大量文牍工作的行政事务方面,①特别注意于对官方文书的处理;
例如,他们的离任到任时间必须仔细注明;应收到而没有收到的信件必须追
查;所有的公文必须按时发出,拖延要受罚。②另外一些条例对地方下级机关
人员的任免时间也作了规定。它们规定对任职而不称职的官员也要予以处
罚。③特别要避免任用那些以前被免职并永不叙用的人员。④
秦律中有很多关于谷物贮存、分配口粮和仓库管理等的条例。对谷物的
情况要作定时报告,⑤对于收进来的谷物的堆放、⑥登记、库存账目、⑦防止浪
费和偷盗、⑧处罚舞弊⑨等事,也有详细的规定。还有一个关于应在什么时候
核查和怎样核查的单独规定。⑩因此就制定了所有的仓库都必须有衡器和量
器,(11)而且这些工具要每年测验一次;(12)衡器和量器如有损失,则要受
罚。(13)如计量工具不准确,有关人员则要受罚。(14)
对于每亩(约 450 平方米或约一英亩的 1/10)所用的不同种子(如谷子、
豌豆、黄豆等)的数量也有严格规定,①这可能因为汉代的习惯是贷种给农民。
②按一定标准的原粮,舂成白米的数量也有规定,这可能是作为女犯人的劳动
定额。③舂出来的米发给犯人作为口粮,定量按照工种对男子、妇女、儿童各
有详细的规定。④我们有相当多的关于汉代在西北边境敦煌、居延一带戍军的
口粮的材料;这些材料表明,汉代实际应用的规定与秦代的十分类似。⑤
除去谷物之外,牛、马也是秦律中的项目;这些牲畜受到定时的检查,
如果主管人对它们不精心照料和使它们受伤,也要受罚。⑥
由于中国学者如劳榦、严耕望,日本学者(这里仅举几个人)如加藤繁、
森谷光雄、滨口重国、镰田重雄、大庭脩、宫崎市定等人的艰苦的研究,文
⑧ 《睡虎地》,第 185—190 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D64—D76)。
① 何四维:《汉法律残简》,载《通报》,45(1957 年),第 19 页。
② 《睡虎地》,第 103—104 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95—96)。
③ 汉代官吏荐人不当而受罚事,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 193 页注 5、第 278 页。
④ 《睡虎地》,第 127 页以下,第 130 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C1、C4)。关于“废”这个术语,
见何四维:《秦法律残简》,90 注 5。
⑤ 《睡虎地》,第 24 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1)。
⑥ 《睡虎地》,第 35 页以下、第 98 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 19、86)。
⑦ 《睡虎地》,第 35、38—39 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19、21)。
⑧ 《睡虎地》,第 96—98、113—116 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82—84、B1—B6、D127—D130)。
⑨ 《睡虎地》,第 99—100、 113、115—116 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 86—87、B1、 B5—B6、
D131—D132)。
⑩ 《睡虎地》,第 96—101、112—126 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82—89、B1—B29)。
① 《睡虎地》,第 43 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27)。
② 见《汉书》卷四,第 117 页(德效骞:《汉书译注》第 1 卷,第 242—243 页);《汉书》卷九,第 279
页(德效骞:《汉书译注》第 2 卷,第 302—303 页)。
③ 见上面注 51。
④ 《睡虎地》,第 49、51 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12、15)。
⑤ 见鲁惟一:《汉代的行政记录》第 1 卷,第 93 页以下。
⑥ 《睡虎地》,第 33、81、132、141—142 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9、74、C6、C17—C18)。
官的组织得以整理出来。虽然有关的文字(秦汉两朝正史中的职官志)提供
了很多有关中央政府各部门组织的详情,但对这些部门的实际工作则谈得很
少,而且几乎没有谈到地方行政的任何情况。
此外,细致的研究揭示了有关对文官的训练和任用以及对文官资格的要
求等方面的规定。还有关于文官的入仕途径和俸禄的材料;这些规定一定是
依据现已不存在的法令和章程制定的。⑦更没有想到的是,还有很多的次要
材料,即关于请假的材料,我们掌握的这类片段材料至少有秦代的一个律、
汉代的两个令,还有汉代的三个令、两个先例、一个格。
汉代制定的几个入仕途径,在以后的帝国时期还继续通行,即入仕要通
过荐举、考试、袭爵①这三种途径。起初,经济状况看来是唯一的要求,这可
能是为了防止入仕的人的贪污腐化,但从大约公元前 130 年以来,郡被要求
每年推荐两个人进京入仕。这些人的行为必须“孝而廉”;他们先在中央政
府机关工作,以后再出任县官。②但除去这些道德品质之外,他们还必须精通
在郡的低级行政机关中学过的吏治;最后,这些被推荐者要通过考试,回答
有关时局的问题。结果,某些高级官员有权让他们的后裔在政府任职。这种
惯例虽屡经废止,但仍继续存在。
另一个入仕途径(它的细节我们已不能知)是进太学。太学设立于公元
前 124 年,有一定数目的博士和 50 名学生。但 200 年以后,学生的数目多达
几千。③值得注意的是,这些学生不一定是年轻人;为了防止任人唯亲,“孝
廉”的年龄最后提高到至少 40 岁,这是中央政府不顾一切地力图扼制地方豪
族势力的表现。
① 见毕汉斯:《汉代的官僚制度》,第 132 页以下;支里斯皮尼:《后汉帝国官僚机器征募制》,载《崇
基学报》,6:1(1966),第 67—78 页。
② 《汉书》卷六,第 160、164 页(德效骞:《汉书译注》第 2 卷,第 34、42 页);《汉书》卷五六,第
2512—2513 页。
③ 《汉书》卷六,第 171—172 页(德效骞:《汉书译注》第 2 卷,第 54 页;德效骞:《汉书译注》,第
24 页);毕汉斯:《汉代的官僚制度》,第 138 页以下。
私法
如果我们在公法方面知道得很少,如果我们不得不满足于以上所说的大
概情况,那么我们对私法的知识就甚至更不能令人满意了。我们掌握的材料
之所以贫乏,不仅是由于史书上的记载稀少,而且主要是由于私法主要属于
地方的风俗习惯的范畴,只是在触犯私法到了需要惩办时才见之于文字。由
于中、日两国学者的努力,我们掌握了一些诸如有关婚姻、继承、买卖契约
和因负债而沦为奴隶的零散材料。①
早期的礼书描绘了一幅氏族组织,嫡长支(大宗)中的长辈握有相当大
的权力。这个制度在帝国时代继续盛行,但它必须和法家的秦政府所遗留下
来的法规作斗争,汉初的统治者继承了秦国的法规而未加变革。结果,例如
已结婚的成年男子必须从父亲的家庭中分出而单独立户,这是和世代同堂的
儒家理想不相容的。
婚姻实行一夫一妻制,因为男子只能有一个正式妻子;不过在理论上他
可有数目不限的妾。奴隶之间的婚姻得到法律的承认,虽然我们不知道奴隶
怎样得到(或被赐给)配偶的。②婚姻有彩礼,如嫁妆,但我们不知道在早期
的离婚案例中怎样处理这些彩礼。我们偶尔知道,一个被判刑的妻子的嫁妆
转给了她的丈夫。③
瞿同祖指出,中国法律的儒家化是一个缓慢的过程,儒家的社会观和法
律的混合只是到了公元 653 年的唐代法典才完成。④例如,儒家的伦理要求儿
子要为父母服三年丧,但实际上在整个汉代时期,政府官吏获准的这种丧假
只有 36 天。
对于婚姻,儒家的原则不但坚持严格的族外婚,因此禁止娶同姓的妻妾,
并且排除大量有血缘关系的亲戚作为可能的配偶。但在汉代,这些原则远远
没有被严格遵守,至少在社会的高阶层(只有这个阶层我们知道得多些)中
是这样。①在后世,只有丈夫能提出离婚,但在汉代,已经证实有几件妇女提
出离婚的事例。
至于汉代的侯(或贵族),只有嫡子才能继承他的爵位和财产;如没有
嫡子,即使有庶子,这个侯爵也被认为“死而无后”,他的封地就被国家收
回。②至于其它的社会阶层,我们看不到嫡子庶子之间有什么区别,他们似乎
具有同等的继承权。关于处理财产的遗嘱的情况也似乎不清楚。
人们积极从事商业,从文书中可以显然看出,占主导地位的哲学反对经
商。因此《史记》和《汉书》列举了可以致富的多种行业。商人的足迹遍及
① 例如,见杨树达:《汉代婚丧礼俗考》(上海,1933);刘增贵:《汉代婚姻制度》(台北,1980);
牧野巽:《西汉封建相续法》,载《东方学报》(东京),3(1934),第 255—329 页;仁井田陞:《中
国法制史研究:土地法、贸易法》(东京,1960),第 400 页以下。
② 见韦慕庭:《西汉的奴隶制》,第 158 页以下。
③ 《睡虎地》,第 224 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D150)。
④ 见瞿同祖:《传统中国的法律和社会》,第 267 页以下;卜德、莫理斯:《中华帝国的法律:清代的 190
个案例示范》(坎布里奇,麻省,1967),第 1 部分第 4 章;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 297 页。
① 见杨树达:《汉代婚丧礼俗考》,第 42—43 页。
② 关于诸侯的继承特点,见牧野巽:《西汉封建相续法》,鲁惟一:《汉代贵族爵位的等级》,第 109、
143、151 页。
全国,甚至和边境外的居民在官方市场上进行交易,但我们不知道海外贸易
的情况,也根本不知道有没有海商法。③仅有的可靠证据是考古发现的一些买
卖土地和衣服的契约,后一种契约涉及很贵重的长袍,是西北边境戍军之间
的交易。④契约上要写明转让货物的名称、价钱、买卖双方的姓名、转让日期、
证人的签字等。
买卖土地要注明土地的四至。还常提到酒价,用来确定这宗交易。地契
大多附有条款,说明地上的种植物和可能发现的财物都归买主所有。同时买
主也解除了原有者的赎回权;这一特点显然是中国人对于“卖”的特殊概念。
①它表明土地的所有权总是相对的,从来不是一个绝对的权;结果,土地权依
然在国家手里,国家可以随时提出它对土地的权力。在这种条件下,土地税
可看作是为使用和收益而支付的地租。②
卖长袍的契约,实际上可看作是典当,卖主有赎回权。当以人作抵押物
时,典的正式用语“质”则被另一个用语“赘”所代替。有这样一些事例。
有的人为了还债或借款,把自己或自己的孩子作为典当物;这种事很容易导
致长期的奴役。③
至于买卖奴隶,我们只有一种文字游戏式的契约,但它包含了与其它契
约相同的基本内容:完整的日期、买卖双方的姓名、卖的东西(在这个契约
里是一个奴隶的名字)和价钱。④古》,1965.10,第 529—530 页;蒋华:《扬
州甘泉山出土东汉刘文台买地砖券》,载《文物》,1980.6,第 57—58 页;
吴天颖:《汉代买地券考》,载《考古学报》,1982.1,第 15—34 页。
③ 关于不同类型贸易的比较价值,见《史记》卷一二九,第 3253 页以下(斯旺:《古代中国的粮食和货币》,
第 420 页以下);《汉书》卷九一,第 3686 页以下(斯旺:《古代中国的粮食和货币》,第 431 页以下)。
关于边境的贸易经营,见余英时:《汉代的贸易和扩张:华夷经济关系结构研究》,第 92 页以下。
④ 卖地(作坟地用)契约起初写在木或竹简上,再刻在铅块或砖上,放在墓室;卖衣服契约是写在木简上
的原始文书。关于这类契约,见何四维:《汉代的契约》(这里也讨论了常发生的伪造事);鲁惟一:《汉
代的行政记录》第 1 卷,第 116 页,有关于卖衣服事。又见河北省文化局文物工作队:《望都二号汉墓》
(北京,1959),第 13 页和图版 16,上面有具有契约成分的文字,用来驱逐墓中邪祟。进一步研究可看
程欣人:《武汉出土的两块东吴铅券释文》,载《考古》,1965。10,第 529—530 页;蒋华:《扬州甘泉
山出土东汉刘文台买地砖券》,载《文物》,1980。6,第 57—58 页;吴天颖:《汉代买地券考》,载《考
古学报》,1982。1,第 15—34 页。
① 见何四维:《汉代的契约》,第 18—27 页。
② 见平中苓次:《中国古代的田制和税法》(京都,1967),第 104 页;贺昌群:《汉唐间封建土地所有
制形成研究》(上海,1964),第 48、53 页;何四维:《反映在云梦文书中的秦国家经济影响》,收于《中
国国家权力的范围》一书中,施拉姆编(伦敦、香港,1985)。
③ 见仁井田陞:《中国法制史研究:土地法、贸易法》,第 477—489 页。
④ 见韦慕庭:《西汉的奴隶制》,第 382—392 页;宇都宫:《汉代社会经济史研究》,第 256—374 页。
第 10 章① 前汉的社会经济史
本章论述汉代中国(公元前 202—公元 220 年)的社会经济状况,这时,
短祚的秦帝国所建立的统一集权国家得到巩固并进入了一个长久的形态,这
个形态持续了大约四个世纪,只有短暂时间为王莽的新朝所中断。过去一般
的看法是,秦汉两代的社会结构和经济状况经历了春秋(公元前 722—前 481
年)、战国(公元前 403—前 221 年)时代最引人注目而迅速的演变,才进
入稳定不变的形态,这个形态持续了其后的两千年,直到近代时期的开始。
毫无疑问,春秋战国时代的特征是给秦汉集权国家作好准备的社会经济的变
革。但据近期的研究证明,中国社会结构的渐变和经济的逐渐但却显著的发
展则一直没有停止。在汉代,不仅始于早期的社会经济的发展得以继续下去
并达成其最后的形态,而且还能看到在以后的王朝开始的全新趋势和发展。
唐代以来表明晚期中华帝国社会经济特色的许多因素,这时还没有最轻微的
迹象。作为以下论述的基本目标是,以可能最精确的说法来论定汉代在中国
历史上的地位,即不是把它死板地理解为一个停滞不变的社会,而应把它理
解为中国社会经济机制的有生气的和连续的发展进程。
给汉代社会经济结构奠基的春秋战国时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发生在当时
只是地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