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9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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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竞争所具有的这些成就初看起来是微不足道的,但是这里的关键却在于我们并不知道还有什么其他方法能够产生更好的结果;而且只要竞争蒙遭阻碍或阻止,那么就连实现这些成果所必需的条件也都无法实现了。鉴于竞争在许多领域中总是蒙遭政府刻意政策的阻碍,因而根本就无法实现这种结果,而同时又考虑到人们极可能在任何允许竞争的场合实现这种结果,所以我们也就应当更多地考虑这样一个问题,即我们如何才能够使这种竞争得到普遍的展开,而不是如何使这种竞争的运作与一种“完全”或“完善”竞争的标准相符合,因为这种标准根本就是不可企及的。
当然,在一个正常运转的社会里,我们在上文所描述的那种结果究竟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在竞争未遭阻止的活动领域中得到切实的实现,是很难说的,因为这要看人们得以发现这类谋生机会(即向消费者提供比过去更好的服务的机会)的难度如何。我们极其清楚地知道,发现这种机会事实上是极为困难的,而且要想在一个运转良好的偶合秩序中发现这种机会,也是需要极大智慧的。①就此而言,对下述两种国家的境况作一比较,也许会对我们理解这个问题颇具启示意义:在第一种国家里,存在着一个庞大的精通商业的阶层,而且现存的大多数机会都会得到人们的利用;在第二种国家里,人们并不那么富有冒险精神或者说并不那么富有企业家精神,所以这种国家常常会给那种独具慧眼且富有企业家精神的人提供迅速致富的大好机会。②这里的关键之处在于:首先,一种高度发达的商业精神,既是有效竞争的条件,也是有效竞争的产物;其次,除了让所有想利用竞争所提供的机会的人都能够自由地参与竞争以外,我们确实不知道还有什么其他方法能够孕育出这种商业精神。
①一如我们所知;在现代条件下;一个相信自己已经发现了某种改进现行常规之可能性的人;很可能会遇到各种障碍;我相信;如果我用实例来说明这些障碍;那么多少会对读者有些启发意义。这个实例就是一个美国建筑承包商所经历的事情;对这个实例;我正好有机会作了多年的详细观察。这个建筑承包商在一个欧洲城市考察了房屋的价格和租金、建筑工人的工资以及建筑材料的价格以后;觉得他自己能够以低得多的价格建造出更好的房屋;而且还能够赚到相当多的利润。但是;他最终还是放弃了这项计划;因为有关的建筑条例、工会规章、特殊建筑设备的垄断价格以及为了办理官僚手续以获得各种必需的许可证和批准书而必须付出的代价或成本;都使他无法按照自己的打算去进行生产;因为这些障碍把他的计划所依凭的各种经济实惠全都耗光了。不过;我现在还说不准究竟是政府直接设置的那些障碍;还是那些因政府容许设定的限制性措施以及工会方面的问题而造成的障碍在这个实例中更具有决定性的影响。但是显见不争的是;经过精打细算的降低房屋成本的各种可能性方案之所以不能付诸实施;实是因为那些知道如何实施这些可能性方案的人并未获得允许会实施他们的方案。
②值得指出的是,如果于某种经济体系中,可以轻易谋取巨额利润,这种经济肯定处于一种极为不佳的状态,这些获利的机会会很快被攫取,因为快速增长的可能性基于这个经济本身有许多缺陷可被改进。【原译:值得指出的是;一种能够使人们在其间很容易就赚到大钱并且很快就实现他们利用显见机会的目的的经济;几乎可以肯定地说;是一种极不令人满意的经济;尽管这种经济因为其间存在着大量可以得到迅速救济的因素而可以被认为是一种存在着高速增长可能性的经济】。附带说一句;这一点恰恰表明;根据增长率来判断各种经济的相对表现;该是何等的荒唐;因为这种增长率往往只是说明以往疏忽的明证而不是说明当下成就的明证。从许多方面来讲;只要一个不发达国家拥有了一个合适的制度框架;那么这个国家经济的高速增长就是一件较为容易的事情;或者说;是一件不那么费劲的事情。
第三卷 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
竞争不仅是我们业已知道的我们能够据以运用其他人可能掌握的知识和技艺的惟一方法,而且也是我们每个人据以获得我们所掌握的大部分知识和技艺的途径。但是,有些人却并不理解这一点,因为他们坚持认为,赞同竞争的论辩乃是以那些参与竞争的人会采取理性行为(rationalbehavior)这个假设为基础的。然而我们知道,理性行为并不是经济理论的一个前提,尽管人们常常把它说成是一个前提。实际上,经济理论的基本论点毋宁是,竞争会使人们为了实现自足自立之目的而以理性方式行事成为必要。经济理论并不是以大多数或所有参与市场过程的人都是理性的这样一个假设为基础的,相反,经济理论乃是以另一种假设为基础的,即一般来讲,正是通过竞争,少数比较理性的个人才会使其他人认为有必要为了取得成功而竭力仿效他们并与之展开竞争。①在一个理性行为能给个人带去优势的社会里,理性的行事方式也会渐渐得到发展,而且还会经由人们的模仿而得到普及。如果不允许一个人从他的理性行为中获益,那么他行事比其他人更理性也就毫无意义可言了。因此,从一般意义上讲,理性并不是竞争得以有效展开的必要条件,而恰恰是竞争或者允许竞争的各种传统产生了理性行为。②努力做得比惯常方式更好一些,乃是一个持续不断的过程;正是在这个过程中,人们会渐渐地提高自己的思维能力,而且还会在此后的论辩与批评中凸显出这种能力。一如我们所知,在商业群体中,思维方式或思想工具的改进给个人带去了诸多益处;因此,没有一个社会不是先行孕育出这样一种商业群体,尔后才获得系统的理性思维能力的。
①即使把这个问题说成是一个如何利用分散在成千上万人当中的知识的问题;也仍然是过分简化了这个问题的性质。这不仅是一个如何利用个人已然掌握的有关特定具体事实的信息的任务;而且还是一个如何利用他们自己的能力去发现那些在特定情势中会与他们自己的目的相关的事实。这就是为什么个人易于得到的(而不是已然拥有的)一切信息永远都不可能被某个其他机构所掌控的原因之所在;而且也只有当那些知道该到何处去寻找相关信息的人需要作出决定的时候;这些信息才可能为他们所使用。只有当一个人遇到某个问题并用得着与此相关的信息的时候;他才会发现他所知道的信息或者才能够找到他所需要的信息;但是他却永远不可能在其他人需要的时候把他所掌握的全部知识都传给他们;甚至更不可能把他知道该如何去获得的全部知识都传给他们。
②参见W。Mieth;“UnsicherheitsbereichebeimwirtschaftspolitischenSachurteilalsQuellevolkswirtschaftlicherVorurteile”;载于W。Strzelewicz(ed。);DasVorurteilalsBildungsbarriere(Gö;ttingen;1965),p。192。
一些论者倾向于认为,在缺乏企业家精神的人当中,竞争是不可能产生任何作用的;但是我却认为,这些论者倒应当特别牢记这样一个道理:只有让少数因尝试新方法而取得成功的人的地位得到提高并受到尊重和发挥影响力(即使这些人最初是来自其他行业的闯入者),而且也只有让那些因受到诱导而要仿效他们的人可以自由地仿效他们(而不论在开始时这样的效仿者有多少),以上所说的那种企业家精神才会经由这种能够产生企业家精神的惟一方法而得以养成。与任何其他方法一样,竞争也是一种可以培育出某些思维模式的方法:只有在大企业家能够发掘其大资的环境中,他们的思维模式才能够存在并脱颖而出。与此同理,同一种思维天赋也会因它所指向的任务的变化而发生极大的变化。
一如我们所知,某些传统的风俗习惯和行事方式会阻碍人们去尝试那些隐含于竞争之中的新方法;因此,只有当因循守旧的多数无权强求每个人遵循这类传统风俗习惯的时候,上文所述的那种发展情势才是可能的。这就意味着,多数必须把它的权力严格限定在实施一般性规则(诸如禁止个人侵犯任何其他人的确获保障之领域这样的规则)的范围之内,而不得把此项权力用来实施那些要求个人必须做什么事情的肯定性规定(positiveprescriptions)。如果把有关个人必须如何行事的多数观点或任何一种这样的观点加以普遍适用,那么像我们在上文所述的那些能够使较为理性的行事方式逐渐取代较不理性的行事方式的发展进程就会变得不再可能了。一个社会的智识增长乃是以少数人观点的逐渐传播为基础的,即使当这些观点不利于那些不愿接受它们的人的时候,情形亦复如此;再者,尽管任何人都不得因为自己认为新观点更好而强迫其他人接受这些新观点,但是,如果少数人所取得的成功证明了这些新观点更为有效的话,那么我们就决不能保护那些墨守成规的人并使他们的经济地位免遭相对的甚或绝对的下降。无论如何,竞争始终都是这样一个过程,其间,少数人的努力会使较多的人不得不去做他们并不喜欢做的事情,比如说更加努力地工作、改变旧习惯、或者更加倾心于并坚持不懈地认真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等;而我们知道,没有竞争,这些人原本是不需要做诸如此类的努力的。
如果在一个企业家精神尚未普及的社会中,多数有权禁止它所不喜欢的一切,那么这种社会就极不可能促使竞争的发生。我根本就不相信晚近以来有哪个运转良好的市场是在无限民主制度之下得以出现并得到发展的;相反,我倒是认为至少存在着这样一种可能性,即在市场已然得到发展的地方,无限民主制度的实施只会把这种市场摧毁掉。对于那些有人与之竞争的人来说,有人与他们竞争这个事实永远是一件令其讨厌的事情,因为这会扰乱他们的宁静生活;此外,竞争所具有的这些直接影响与我们从中获得的间接益处相比较,又始终是更为显见的。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同一个行业中知道竞争如何运作并亲身面对竞争的成员都会感受到竞争所具有的这种直接影响,而消费者对于究竟是谁的行动促成了价格的降低或质量的提高,一般来讲是不会有什么概念的。
第三卷 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
由于人们错误地夸大了私人企业对价格的影响力(加上人们普遍对私人企业“大”规模本身所抱有的偏见),又由于人们从各种“社会的”角度出发认为维护中产阶级、独立的企业家和手艺人或小店主是极为可欲的,或者笼统地说,维护现行的社会结构乃是极为可欲的,所以在上述错误观点的支配下,人们一般都倾向于抵制由经济进步和技术发展所引发的种种变化。由于人们认为大公司所能行使的“权力”在本质上是极其危险的,所以他们认为有必要制定专门的政府治理措施对之施以限制。对私人企业的规模和权力(sizeandpower)所持的这种看法,也许要比任何其他的观点都更可能从自由的前提中推论出根本上反自由的结论。
一如我们所见,人们在今天一般都认为,垄断会在规模和确定价格的能力这两个重要方面赋予垄断者以极为有害的权力。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评断垄断者的权力是否有害的判准,既不是规模本身,也不是它所拥有的确定价格(亦即所有的人都能够购买其产品的价格)的能力。此外,也是更为重要的一点,实际上并不存在一种可行的尺度或标准,可供我们用来判定某个特定企业的规模是否真的太庞大了。我们可以肯定地说,某个特定行业中的一家大企业因为该行业中的其他企业都追随该家大企业在价格上的领先地位而“支配”了市场的事实,所能够证明的只是这种状况无法依凭任何其他方式得到改善,而只有通过一个有实力的竞争者的出现才能得到改善。然而,对于出现一个有实力的竞争者的情形,我们只能抱以期望,而无力实施这种期望,因为我们根本就不知道究竟哪个企业确实拥有与现在居于支配地位的那个企业相同的(或其他等值的)特殊优势。
一如我们所知,有待生产和销售之商品的价格、数量或质量都是有待市场过程去发现的未知数;与此相似,私人企业的规模究竟要多大才能最为有效,也同样是一个有待市场过程去发现的未知数。由于企业规模的大小是否可欲将取决于日益变化的技术条件和经济条件,所以在这个问题上也不可能有一个一般的规则或一项统一的衡量尺度;此外,按过去的标准来看,有些企业的规模似乎太大了,但是,市场过程中所发生的许多变化却没有给这些所谓的大企业造成负面的影响,反而为它们创造了种种有利的条件。不容否认的是,规模的优势并不总是以我们无法改变的那些事实为基础的——比如说某些种类的天资或资源的稀缺(当然也包括这样一些偶然发生但却属于无法避免的事实,比如某人较早涉足此一领域从而也有更多的时间来获取经验和特殊的知识),而常常是由那些碰巧给了规模以某种优势的制度性安排所决定的;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讲,这种规模优势乃是一种人为的优势,因为它并不能确使产量单位耗费较少的社会成本。税收立法。公司法、或大公司对政府行政机构所具有的较大影响力,都可能给较大的企业带来差异优势,然而这些大企业之所以能够获得这些优势,却并不是因为它们真正做出了卓越的贡献;因此,仅就这些方面来看,人们的确有充分的理由去改变有关的制度性框架,进而取消这类人为的规模优势。但是需要指出的是,人们却没有理由对大规模本身施以歧视性的政策,正像我们没有理由去支持或庇护这种大规模一样。
在某个“行业”的范围内,有时候确实只有一个专业化大公司进行活动的空间;因此,如果我们从这个角度来考虑问题,那么我们就可以说,那种认为规模本身会使这种大公司拥有支配竞争者之市场行为的有害权力的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大公司的发展过程却在很大程度上使得行业分立的观点丧失了意义,因为一家资源富足的公司现在已经能够支配这些原本分立的行业了。换言之,私人公司规模的扩大,导致了一系列无法预见的结果,而其中就有一个属于经济理论家尚未彻底把握和领悟的结果,即一家企业的庞大规模所造成的它在经营方面的多样化程度,已经远远超过了任何可以明确界定的行业所设定的限度。因此,那种能够使公司跨入其他诸行业的规模,也就成了一种制约某个大公司因其规模庞大而可能在某一行业领域中获得的权力的主要力量。例如,在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