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4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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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有效,而不是因为该群体的成员先已预见到了采纳此项规则所会产生的结果。因此,人们所维续或继受的,只是以往的经验对人们选择规则所产生的影响,而不是这些经验本身。
一个准备动身外出徒步旅行的人随身带上一把小刀,显然不是为了某一特定且可预见的用途而准备的,而只是对各种可能发生的意外情况做些准备而已,或是为了能够应对各种可能发生的情况而做的准备;同理,一个群体发展起来的行为规则,也不是那种为了实现已知且特定的目的的手段,而是对以往的经验所表明的那些在我们生活于其间的社会中会反复出现的情势所做的应对或调适。就像那种使旅行者出门带上小刀的知识一样,规则中所含有的那种知识也是有关某种情势所具有的某些一般性特征的知识,而不是有关特定事实的知识。换言之,适当的行为规则并不是从我们所会遇到的具体事件的明确知识中发展出来的;这些规则毋宁说是对我们周遭环境的一种应对或调适,亦即对那种由我们发展出来的规则所构成的应对或调适。需要指出的是,虽说是我们发展了这些规则,但是一般来讲,我们却无力就我们为什么遵循这些规则的问题给出充分的说明。一如前述,这类规则乃是因采用它们的群体取得了较大的成功而盛传开来的;因此,仅就这一点而言,人们根本就没有必要知道为什么那个群体获得了成功,进而为什么那个群体的规则后来又得到了人们的普遍采纳。事实上,这些规则最初被某个群体采纳的原因,与它们被证明使这个群体强大起来的原因,有可能是相当不同的。再者,尽管我们可以去努力发现一项特定规则在某一特定的规则系统中所具有的功能,也可以去努力判断该项规则践履此一功能的好坏,进而还可以去尝试对它进行改进,但是我们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始终而且也只能以其他规则组成的并共同决定着该社会行动秩序的整个规则系统作为判断根据。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根据理性,我们永远都无法以同样的方式重构整个规则系统,因为我们并不知道整个规则系统之型构过程中的所有经验。因此,整个规则系统决不能被化约成一种为已知目的服务的有意识的构造物,相反,在我们看来,必须被视作是一种经由继承而为人们所接受的指导该社会的价值系统。
在这个意义上讲,个人行为规则为之服务的普遍利益,乃是由那些被我们认为是法律规则之目的的东西构成的,亦即整体的抽象秩序;这种抽象秩序的目的并不在于实现已知且特定的结果,而是作为一种有助益于人们追求各种个人目的的工具而被维续下来的。
第二卷 社会正义的幻象
对自生自发社会秩序的维护乃是该社会成员普遍利益得以实现的首要条件,也是我们主要关注的那些正当行为规则的重要意义之所在,但是,在我们对个人行为规则与利益或福利之间的种种关系做进一步探究之前,我们还必须对普遍利益的另一个要素做一番简要的讨论,这是因为我们必须把这个要素与我们在下文中主要关注的那个要素区别开来。毋庸置疑,有许多种服务都是人们所欲求的,但是这些服务却只有在强制筹措所需资金的情形下才能够得到提供,因为一旦提供了这些服务,它们就不可能只为那些准备为此付费的人所独享。然而,一旦有了强制机构,尤其当这种机构获得了对强制的垄断权的时候,那么显而易见,这种机构也就被赋予了为供应这种“集体产品”(collectivegoods)提供手段或资金(means)的责任;当然,所谓“集体产品”,亦就是经济学家所谓的那些能够向各种群体之所有成员提供的服务。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存在着这样一个能够满足这类集体需求的机构显然是与普遍利益相符合的,但是这却并不意味着,使所有的集体利益都得到满足,会符合整个社会的利益。一如我们所知,如果所有的人发现根据某种互惠对等原则(someprincipleofreciprocity)而使特定群体的集体利益得到满足,对于他们来说,乃意味着一种大于他们不得不为此承担的税赋的收益,那么只是在这种情形下,一种集体利益才会成为一种普遍利益。虽说对一项特定的集体产品的欲求乃是那些能从中获益的人的一种共同欲求,但是对于决定法律的整个社会来说,这种共同欲求却不是一种普遍利益,而且也只有当不同的个人所获得的互惠对等利益达到平衡的时候,这种集体利益才会成为一种普遍利益。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一旦人们期望由政府来满足这种特定的集体利益(虽说这并不是真正的普遍利益),那么这就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这样一种危险,即政府会用这种手段去为特定的利益群体提供服务。人们常常错误地认为,所有的集体利益都是该社会的普遍利益;但是在许多情形中,对某些特定群体之集体利益的满足,实是与社会普遍利益相悖离的。
民选制度(popularinstitutions)的整个发展史,就是一部反对或防阻某些特定群体滥用政府机器为它们自己谋求集体利益的不断斗争的历史。这场斗争当然没有因眼下所盛行的那种把任何由有组织的利益联盟结成的多数所决定的东西一律界定为普遍利益的趋势而终止。
政府旨在满足特定群体之需求的那种服务性活动之所以在现代达致了如此这般的支配地位,实乃是因这样一个事实所致,即政客们和公务员们所主要关注的正是这种具有特定旨向的服务,而且也只有通过提供这类服务,政客们才能获得其选民的支持。令人颇感沮丧的是,那种旨在实现真正的普遍利益的服务却很难得到人们的支持,因为任何人都不会感到自己从这种服务中得到了特别的好处,而且也甚少有人知道这种服务会如何影响他们的生活。对于当选的代表来说,他所能操纵的一项具体授权,与他能够平等地为所有的人所提供的任何益处相比较,不仅有着更大的吸引力,而且还是他谋得权力的一种更为有效的手段。
然而,向特定群体提供集体产品,往往会与社会普遍利益不相符合。一项限制产出的措施,或某种其他的限制性措施,常常会是某个特定行业中的所有成员的一种集体利益,但是满足这种集体利益,却肯定会与普遍利益不相符合。
一如我们所知,法律为之服务的全涉性自生自发秩序乃是大多数私人活动得以成功的前提条件,但是对于自生自发秩序所能够满足的基本需求来说,政府在实施正当行为规则以外所能够提供的那些服务,只是些补充性的或辅助性的服务。①随着财富的增加和人口密度的提高,政府所提供的这些服务也会在量上得到相应的增加,但是这些服务却必须与那个范围更为广泛的私人活动秩序相符合(当然,政府既不决定也没有能力决定这种秩序);再者,政府所提供的这些服务,还应当受到私人活动也同样受制于的那些法律规则的约束。
①在这个意义上讲,“辅助性原则”(principleofsubsidiarity)在罗马天主教会的教义中也得到了特别的强调。
显见不争的是,政府在管理它为了提供集体产品之目的而受托支配的那些物质资源的过程中,不仅自身负有责任要公正行事,而且也不得把自己的职责仅限于要求个人公正行事。在为特定群体提供服务的情形中,通过征税来资助这些服务的正当理由是:只有通过这种做法,我们才能够使那些从这些服务中获益的人为他们的所得支付费用;同理,正义也明确提出了这样一项要求,即每个群体从公共资源中所得到的东西应当与它被要求缴纳的费用大致相当。在这种情形中,多数显然有责任做到公正无偏;此外,我们之所以把这种决策权委托给民主政府或“多数”政府(majoritygovernment),那也是因为我们希望这种政府更可能为这种意义上的公共利益提供服务。但是,如果我们把普遍利益界定为多数所欲求的任何东西,那么这种做法就无疑是对上述理想的歪曲。
囿于本书的篇幅,有关公共财政(pubicfinane)的大多数问题,我们都只能略而不论了;然而,在本书框架所许可的范围内,亦即在本书的第三卷中,我们仍将对那些通常被称之为经济体系中的私营部门(theprivatesector)与公共部门(thepubicsector)之间的关系问题进行检讨。在这里,我们将只对普遍利益中那些由正当个人行为规则所提供服务的方面做进一步的探究;为此,我们有必要先回过头来讨论一下规则的目的问题,当然,我在这里所说的“规则”,乃是指那些为自生自发秩序之型构所必需的个人行为规则,而不是政府组织规则(即公法)。
第二卷 社会正义的幻象
在展开此项讨论之前,我们必须首先重申本书开篇所强调的那个基本事实,即任何人都不可能知道大社会之整体活动秩序立基于其上的所有的特定事实。智识史上的怪事之一便是:在对行为规则所做的各种讨论中,此一至关重要的事实却一直没有得到论者的充分重视,尽管仅此一项事实本身便足以使这些规则的重要意义为人们所理解。规则乃是我们应对我们所具有的那种构成性无知(constitutionalignorance)的一种手段,因为在那些已就所有不同目的之相对重要性达成共识的全知全能者当中,实是无须有规则的。因此,任何有关道德秩序或法律秩序的讨论,如果对这个事实视而不论,都是无法探及个中核心问题的。
行为规则的功能,就在于克服因我们对那些决定着整体秩序的特定事实的无知而形成的那种障碍;而通过对这两种我们通常一起用来描述自由之条件的说法予以检讨,可以最好地揭示出行为规则的这种工具性功能。我们一般都把这些条件称之为一种状态,其间,每个人都可以用他自己的知识去追求他自己的目的。①毋庸置疑,只有当这些个人能够依据他们所拥有的知识来决定他们自己的行动的时候,他们才有可能使那些广泛分散于千千万个个人手中的事实性知识(factualknowledge)得到运用。此外,我们还必须指出的是,只有在这些个人可以自由地决定把自己的知识用于实现何种目的的条件下,他们才能够依据自己的知识来决定采取何种行动。
①也许我早就应当对这个问题作出解释了,即我为什么倾向于使用“每个人都可以用他自己的知识去追求他自己的目的”这个表达方式而不采用亚当·斯密所提出的那个基本上相同的表达方式,即每个人都应当有自由“以他自己的方式去追求他自己的利益”(WealthofNations,ed。E。Cannan,London,1904andlater,Vol。Ⅱ,p。43以及其他文字段落中)。我之所以采取这样的做法,实是因为,对于现代人来说,斯密的这个说法会让人联想到一种自私的精神(aspiritofselfishness),而他本人却可能没有这样的意思,而且对他的论辩来说,这一点也肯定是无关紧要的。
这是因为在一个不确定的世界里,个人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无法直接达致某些终极目的,而只能旨在获取某些在他们看来将有助于他们实现那些终极目的的手段;而且他们对即时性目的(immediateends)的选择,也是由他们知道的机会所决定的。当然,这些即时性目的只是实现他们终极目的的手段,但是需要强调的是,他们在某一特定时刻所能够明确决定的也只能是这种即时性目的。一个人为之努力的即时性目的,在绝大多数情形中,都在于获取某些可以被用来满足未知的未来需求的手段——在一个发达的社会里,人们最频繁使用的那种能够有助于实现其大多数特定目的的普遍手段就是金钱。为了从自己所知道的机会中做出成功的选择,一个人所需要的便是他能够在其有能力提供的替代性服务或有能力生产的商品种类方面而获得的以明确价格形式表现出来的信号。根据他所获得的这种信息,他便能够运用他所拥有的有关其周遭环境之各种情势的知识去选择他的即时性目的,或者去选择从事他可以指望从中获得最好结果的那种工作。一如前述,即时性目的对于个人来说只是他据以实现其终极目的的一种普遍手段;而正是通过上述方式对即时性目的所做的选择,个人才能够运用他所拥有的有关事实的特定知识并服务于其同胞的需求;此外,也正是由于个人有自由对其活动的目的进行选择,那些分散于整个社会当中的有关特定事实的知识才有可能得到运用。
因此,这种分散性知识(dispersedknowledge)还有可能通过这样一个事实而得到运用,即机会对于不同的个人来说乃是不尽相同的。正是由于不同的个人在某一特定时刻置身于其间的情势不尽相同,又由于这些特定情势中有许多情势只为他们本人所知道,这才产生了运用如此之多的分散性知识的机会——而这正是自生自发的市场秩序所践履的一种功能。因此,那种认为政府能够决定所有人的机会的观点,尤其是那种认为政府能够确使每个人的机会完全相同的观点,实是与自由社会的基本原则相冲突的。
在任何特定的时刻,每个个人在社会中的地位都是他在以往进行的那种试验性探索过程的一种结果,因为在这个探索的过程中,每个个人或他的前辈都在各自的(物质的或社会的)环境中想方设法提高自己的社会地位;因此,由条件的每一变化所产生的各种机会都有可能被某人所利用。所有上述都是运用广泛分散的事实性知识的基础,而运用这种广泛分散的事实性知识则又是一个大社会的流动性和适应性的基础。但是与此同时,这也恰恰是一代人的决策为他们的后代所造成的机会不平等的原因之所在;当然,这种机会的不平等乃是未经设计的、也是不可避免的。父母在选择生活地点或职业的时候,一般都会考虑到他们的决定对他们的孩子的前程所可能造成的种种影响;这实是人们使人力资源的运用与可预见的未来发展相调适或相适应的一个重要因素。需要指出的是,只要个人可以自由地进行这种决定,那么上述诸项因素就会得到考虑,当然这还需要符合一个条件,即这种决定所具有的风险不仅要由作为决定者的父母所承担,而且还要由他们的后代所承受。如果他们确信,无论他们迁徙何处或无论他们选择何种职业,政府都必须保证他们的孩子获得完全相同的机会,而且也不论他们作出了何种决定,他们的孩子也一定能够获得同样的便利条件,那么他们在作上述决定时,就会无视这样一项重要的因素,而为了实现普遍利益,这项因素原本是应当指导他们决策的。
在为数众多且分布广泛的人口当中,各个成员的机会实源出于种种从当下的角度来看必定属于偶然的情势,从而也就必定是不尽相同的;因此,这个事实不可避免地会与市场秩序所构成的那种发现过程(discoveryprocedure)的有效性紧密相关。实际上,我们只需想一想政府真的做到了完全平等地安排所有人的实质性机会的做法所会导致的那些结果,我们就能够�